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兆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林晉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晉兆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末頁)
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
告訴人王虹翔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害,有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謝智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按(見警卷第10至11頁),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又
至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認為雙方都錯云云(偵卷第56頁),經查告訴人自稱事發當時之車速為70至80公里/小時左右、我超速(偵卷第19、56頁),已逾越肇事地點之道路限速(即60公里/小時,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自明,警卷第16頁),可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惟此僅為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解於被告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晉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等(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且於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參酌本件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長達共計39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被告倘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289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被告林晉兆願給付告訴人王虹翔及王政偉(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所有人)共計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之財物損失),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虹翔指定帳戶(受款郵局:內惟郵局;受款戶名:王政偉;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兆於民國111年4月5日2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中門路3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王虹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道速限,超速直行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虹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損傷、頭皮、頸部、背部及臀部挫傷、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林晉兆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虹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二)告訴人王虹翔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謝智新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可佐,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