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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9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富適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葉富適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富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11月27日高市監駕字第1120112231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然依其之智識及駕駛經驗,理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案發路口時,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張瑀彤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有本院112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且未依馬路上「停」標線停車再開,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且未依馬路上「停」標線停車再開,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73號
  被   告 葉富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適於民國111年9月10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延吉街1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吉街1巷與延吉街口時,適有張瑀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吉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葉富適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車先行,且應依馬路「停」標線減速慢行,須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未停車再開,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張瑀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葉富適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瑀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富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瑀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0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