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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双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5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82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双月犯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双月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11年2月5日13時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鼎中路與鼎貴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迴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有林誼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同一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乙車前車頭與甲車車尾發生碰撞,林誼庭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對李双月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誼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双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並與告訴人林誼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並表示承認過失傷害罪,惟仍辯稱:我當日騎車上路前沒有喝酒,我認為酒測儀器故障;又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他的傷勢沒有那麼嚴重;而且告訴人當日有超速,不完全是我的過失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並跨越該路口之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鼎中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同一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乙車前車頭與甲車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9至32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4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000500號函(見偵卷第43至46頁)、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交簡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被告違反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一節
 ⒈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車禍發生後,於同日13時20分許經到場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次數第302次,見警卷第41頁)可稽。又上開員警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型號為LION alcolmeter 400;編號為J0JA0000000),於110年10月18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1年10月31日(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等情,亦有該院110年10月22日JO0000000號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原】本院111年度交字第254號卷,下稱交裁卷第105頁),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而被告本案酒精測試既在該酒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所為,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形,復佐以告訴人當時亦有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且檢出吐氣酒精濃度為0(次數第303次,見警卷第41頁),難認該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失準,是被告經施測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之數值,員警依法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之結果,並無違誤,被告確有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至明。被告空言辯稱酒測器故障等語,自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應考量誤差而認未達每公升0.15毫克等語。惟按度量衡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櫫「為劃一度量衡,確保量測準確」之立法目的,而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查,係針對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所為相關誤差或判準之綜合覈校與確認。所謂「器差」,指受檢驗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度量衡標準器標準值之數值;「公差」,指法定允許之器差,同法第2條第7、8款有定義性之明文。酒測器之檢定或檢查程序相關數值在公差範圍內者,其檢定或檢查合格,則該等酒測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無儀器故障或操作失誤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酒測器經檢定或檢查合格,於應用實踐上,毋須亦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即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驗證並擔保酒測器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業經檢定或檢查合格程序列入考量並確認為法定所允許之器差,於無相反事證之情況下,再於實測時回返質疑,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將造成循環論爭,於社會生活事實之定紛止爭,並不具合理之必要性。查被告係在經檢驗合格且有效期間及使用次數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檢測,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16毫克,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施測之儀器現實存在有故障失準或警方有操作失誤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辯稱應考量酒測器誤差等語,自難憑採。
 ⒊被告再辯稱:我當天於16時4分許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驗室抽血採檢,檢驗結果血液酒精濃度小於每分升5毫克,可證明我當日沒有飲酒等語,並提出該院檢驗單為證(見交裁卷第137頁)。惟一般人酒精代謝速率每小時約每分升15至20毫克,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日高總管字第1111022729號函所附說明及文獻可稽,又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吐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000:1,據此換算被告於13時20分許為警酒測時,血液酒精濃度約每分升32毫克,並以上述一般人酒精代謝速率每小時約每分升15至20毫克計算,被告縱於16時4分許測得血液酒精濃度小於每分升5毫克,亦不足以反推被告上揭騎乘機車時吐氣酒精濃度並無逾每公升0.15毫克之情形。
 ⒋被告復辯稱:我當天是早餐店工作剛下班要回家,我上班時沒有喝酒等語。惟查,證人即早餐店老闆娘蔡秋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我也不知道李双月當天有沒有在店內喝酒,被告上班的時候,印象中會讓他休息1小時。原本的下班時間是14時左右,不過因為那天是過年,所以有提早打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依證人蔡秋紅上揭證述,其既證述不清楚被告當日有無在店內喝酒一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我國現今販賣含酒精商品之商店眾多,且以被告當日上班有休息1小時並提早下班之情形,被告於本案酒測前自有充分時間攝取酒精,自難僅以被告上班時飲酒與否,逕認被告本案酒測前滴酒未沾。
 ⒌又被告雖辯稱:我因為疾病,醫生告知我不能喝酒等語,並提出被告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觀諸上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患者因上述病況於本院長期治療,108-6-21病歷紀錄患者已停止喝酒數月。另患者因病況需規則服用精神科藥物,門診常規衛教強調服藥治療期間不可飲酒」等情,然上述記載,僅能認定被告於108年6月21日以前已停止飲酒數月,惟與本案案發時已相隔超過2年,自難憑此記載認定被告本案酒測前並無飲酒,況且個人是否遵守醫囑,本非一定,縱上開醫囑記載被告於服藥治療期間不可飲酒,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是以,被告違反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一節,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警察叫我進行直線測試、平衡測試跟畫同心圓測試都有通過,代表我當時意識相當清楚,並無酒醉駕車等語,然被告經檢測吐氣後酒精濃度業已超過上開法定標準,已據認定如前,且上揭規定僅須駕駛人吐氣後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即為已足,至於被告所為直線測試、平衡測試跟畫同心圓測試之結果如何及實際上能否安全駕駛並無礙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㈣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係本案車禍所致一節:
 ⒈查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復於111年3月30日至義大大昌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分別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義大大昌醫院111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復觀諸義大大昌醫院函覆本院之函稿(按:內容與該院正式函覆本院之函文一致),亦記載「告訴人因左膝疼痛、腫脹於111年2月14日至本院骨科初診就醫,主訴111年2月5日車禍事故所致;經磁振照影檢查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於111年3月30日住院並接受手術治療。其前揭傷勢所患成因為外傷造成,容可能為111年2月5日車禍撞擊造成」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即因左膝疼痛腫脹至義大大昌醫院骨科就診,並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而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相隔不到2週。衡以個人於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時,可能會因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地時之姿勢、地點及被害人身體素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快慢及程度不一,個人忍受之能力亦有不同;又醫學臨床上可立時診斷之傷勢,更與被害人就醫時之主訴內容、已外顯之傷勢情形、診斷方式及臨床設備等因素息息相關。依告訴人於案發後至醫院急診時,已診斷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可知告訴人之肢體已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再以告訴人當日騎乘機車時,遭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並跌落在柏油路面之情節觀之,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診斷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為本案車禍所致,應與常情無違。末參以義大大昌醫院亦認定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有可能為111年2月5日車禍撞擊造成一節,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係本案車禍所致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僅診斷頭部外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認為應以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準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關於告訴人當日就診狀況,該院函覆:因當時患者疼痛,無法詳細理學檢查,但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或脫臼等急症;依當日主訴及急診現場之設備、檢查項目無法診斷是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因此安排骨科門診追蹤複查,需由專科醫師經詳細適當且可配合之理學檢查後才能決定是否需要進一步安排其他檢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21頁),可知依告訴人於111年2月5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就醫情形、現場設備及檢查項目,無法診斷是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之傷勢,且參以義大大昌醫院嗣後對告訴人實施磁振照影檢查始能診斷上揭傷勢,縱告訴人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以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或脫臼,無從遽認告訴人嗣後診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之傷勢與本案車禍無關。
 ㈤按汽車(包括機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飲酒後猶騎車上路,並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據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可堪認定。
 ㈥告訴人無超速而無與有過失一節:
  就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46頁)。對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天騎車撞斷我機車排氣管防燙罩,可見告訴人車速很快等語,並提出自行拍攝之機車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機車照片,與甲車案發後拍攝之照片中未見防燙罩斷裂之情形不符(照片編號13,見警卷第45頁),被告所提照片內亦未顯示拍攝時間及機車之車牌號碼,且甲車於本案車禍時為使用已逾11年之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12月,見本院卷第125頁),其車輛零件之耐用程度及妥善程度,自應隨長期使用而產生減損,縱甲車之防燙罩遭乙車撞擊導致斷裂,亦難逕認乙車當時有超速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有超速等語,尚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就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後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酒醉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猶騎乘機車上路,並為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酒醉」,並非法律用語,屬於不確定之概念,因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通常造成中樞神經系統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並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駕駛能力產生減損,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定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所生影響,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自明,則在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已達上開不得駕駛汽車之程度而仍駕駛汽車者,即應認屬「酒醉駕車」,此與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是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論其是否通過直線測試、平衡測試及畫同心圓測試,依前揭說明,仍構成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之舉不僅漠視往來行人、車之安全,更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言係前述機車之駕駛人,由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所顯示:被告旋於案發當日之13時20分許,在車禍事故現場接受酒測一節,即足佐之,堪認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酒醉駕車之情事,又告訴人僅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勢,且其有超速之與有過失,原審認事用法有誤,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然查,被告有違反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以及告訴人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板撕裂、左膝內股髕韌帶撕裂等傷害,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告訴人並無超速之與有過失,亦如前述,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固無理由,然原審於112年5月31日判決時,未及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逕以修正前規定論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其酒後駕車之部分已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量刑時不重複評價),竟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過失傷害,惟否認酒醉駕車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