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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章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7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章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章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有王沁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沁宇人車倒地向前滑行,再與對向車道由張佑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沁宇因而受右側肩膀、雙手腕、左下腰、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章棟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沁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章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8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章棟(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王沁宇、證人張佑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機車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有1台汽車從路邊停車格開至道路,我一時反應不及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參以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當被告車輛自停車格起駛時,告訴人之機車距離被告汽車尚有數十公尺之遙(見警卷第15頁),倘若告訴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發現被告車輛在前,亦得以採取適當安全迴避措施,足認告訴人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至24頁),就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於本院前揭認定。惟告訴人王沁宇行經上揭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8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691號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據(見交簡上卷第71頁、第8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再慮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見悔意,且告訴人並於和解內容表示願予以被告自新機會(見交簡上卷第71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