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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明禮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5月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中山四路與民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竟貿然左轉,有李育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倒地,致李育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育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明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87頁;簡上卷第35頁、第6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育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駕駛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檢察官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0月3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500938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00200號函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9至73頁;偵卷第19至24頁、第43至45頁;審交易卷第69至72頁),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之綠燈」,貿然左轉行駛,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規定。本案告訴人於員警到場處理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陳其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因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堪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縱有上開過失,仍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輕重及緩刑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亦未禮讓告訴人而肇生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有調解意願,僅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並非無調解意願等語。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調解條件確實存有歧見,經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多次移附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37頁;審交易卷第29頁、第113頁、第129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簡上卷第41頁),則原審量刑時已充分考量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情況,是本案並無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準之事由,則被告以其有調解意願,原審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