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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彥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彥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彥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鼎貴路與鼎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鼎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馮郁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鼎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上揭路口停等紅燈,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伸越停止線而停等紅燈,何彥儀所駕駛甲車左前車頭撞擊馮郁茹所騎乘乙車之前車頭,馮郁茹因而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何彥儀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馮郁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上訴人即被告何彥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傷害犯行,核與證人告訴人馮郁茹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5頁)、祐笙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13頁)在卷可憑。再者,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所顯示肇事後甲車停放位置及乙車倒地位置,乙車雖在超過停止線處倒地,然從甲車之車頭接近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且車頭尚朝向乙車行向處之車道之位置,由此可知甲車尚未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而係在交岔路口中心前即行左轉。易言之,倘若被告所駕甲車通過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行左轉,縱使被告所駕甲車接近斑馬線,則甲車之車頭應係朝向乙車行向車道相鄰之對向車道,而不會朝向乙車行向之車道,是被告駕駛甲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點,即行左轉之事實,至為明確。其次,被告所駕甲車之左前車頭竟撞擊馮郁茹停等紅燈之乙車車頭,顯然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同規則第94條第3項則亦規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從而,被告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行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馮郁茹停等紅燈之乙車車頭,致馮郁茹受有上開傷勢,顯然有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馮郁茹伸越停止線而停等紅燈,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應依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之規定,而與有過失,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漏未慮及被告尚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致誤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㈡原審漏未審酌馮郁茹騎乘乙車停等紅燈,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伸越停止線之過失,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為從輕量刑之判決,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㈠㈡所示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馮郁茹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馮郁茹係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被告竟駕車以車頭撞擊,過失情節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馮郁茹試行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今未實際填補馮郁茹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兼衡馮郁茹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