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佳祐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佳祐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呂佳祐於民國112年6月2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15分許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續攤OK bar」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3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EWJ-9386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左轉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4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
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呂佳祐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18日之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
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
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
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而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⒈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書係寫本案我是第4度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但我沒有那麼多次酒駕紀錄。本件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係「第3度」酒駕(詳如後述),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認定被告本案已係「第4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有違誤,此對科刑時所應審酌之品行,自有影響,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有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97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該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於110年間
(即5年內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次酒駕】。被告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第2次酒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
可稽,本案已係被告第3度違犯本罪,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
猶仍為之,顯見其係心存僥倖,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潛在危險性,漠視自己及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之情節、酒測值高低;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除上述酒駕前案外,另有竊盜前科之平時素行(參見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