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青青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查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陳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6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即應僅限於該量刑之部分,至第一審(下稱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
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4月13日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
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均
附此敘明。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且有誠意調解,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
宣告緩刑等語(綜見:被告112年10月30日刑事
上訴理由狀、交簡上卷第46頁、第68頁、第75頁)。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
審酌如附件簡易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四、
所載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件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後,業已就本案犯罪悉予坦承如前述,另且與
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
告訴人並因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有告訴人113年1月25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81頁),是應
堪認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
嗣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以致量刑未洽,被吿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更為刑罰之裁量而就該部分易為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態樣,及因而所生告訴人傷勢、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㈡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㈢被告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
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因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予以自新機會如前述,茲考量
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5、6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3月1日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女即少年母○潔,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甲○○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為超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與乙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逕自超車,致與乙車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
一節壓迫性骨折併及急性尿阻塞等傷害。嗣甲○○在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而與告訴人乙○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本案傷勢乙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右後方被撞云云。惟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即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
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相較於其他汽、機車,係以很緩慢之速度行駛於靠近路邊之道路上,此觀之檢察官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自明(偵卷第31頁),經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之騎乘甲車之車速為每小時30、40公里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相互勾稽比對,可知以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速度而言,其斷無得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甲車之可能。 ⒉再者,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供稱:「我騎機車在大順路,我騎在對方前方,她在我後方,我的右後方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23頁背面),且因本件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並無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甲車可能,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佐以被告自承其於本件事發當日「7時55分」,且係騎乘甲車搭載其女「上學」途中(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肇事事實經過」1紙自明,聲他卷第5頁),以及如上所述乙車係以很緩慢之速度行駛於靠近路邊之道路上等客觀情狀而論,則本件顯係被告騎乘之甲車因欲超越乙車,而致甲車之右後側車身與乙車發生碰撞無疑。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稱其係遭甲車自後追撞等語,然因告訴人於事發後即由救護車送醫治療,且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的車輛何部位受損?)基本上是右側受損。」等語明確在卷(警卷第9頁),則甲車受損部位既是右側車身(即非前車頭部位),可知告訴人不無因事發突然而記憶不清之可能,是告訴人所指訴其遭甲車自後追撞乙節,基於上述理由,委無足採。
⒊從而,本件顯係告騎乘甲車欲超車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致甲車之右後側車身與乙車發生碰撞,已至為灼然。
㈢按
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本院卷末頁),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㈣另查,被告上開騎乘甲車行為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同認:「甲○○: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112年4月1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6104100號函
暨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可佐(見偵卷第43至46頁),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益徵被告確實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無誤。
㈤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本案傷勢,且當日即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本案傷勢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7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