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建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建中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馮建中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東接凱旋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欲行駛至本案路口待轉區之際機車熄火,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右偏以腳推動滑行欲到待轉區,適右後方有滕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而來,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甲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滕克明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馮建中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表明接受裁判。 二、案經滕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
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
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對
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滕克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
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
可證(見警卷第8頁、第11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4頁;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交簡卷第53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至於本案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以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僅證稱當天與被
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並未證稱自己當場機車倒地。被告歷次供述亦未稱告訴人之機車有當場倒地之情,是此部分事實無從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4頁),
堪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給付全額損害賠償金之調解條件,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請本院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判決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告訴人既尚未調解成立,無從將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事實,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情納入量刑之考量,自
難謂原審前開未及
審酌雙方調解成立及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為妥適,原判決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已說明如前,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具有悔意,
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