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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立



輔  佐  人  何嘉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立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冷氣行,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18時許,從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同日18時58分許,沿鼎新路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與金山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致不慎撞到行走於金山路之斑馬線上的王燕輝(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起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19時37分許,測得陳建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王燕輝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均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王燕輝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警到場時,雖自承駕車撞傷行人(詳警卷1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酒測值甚高,衡諸常情於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前,員警即得藉由行為舉止及氣味合理懷疑被告飲酒,又乏進行酒精測試前被告已自首酒後駕駛之事證,因此就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酒後駕車極易肇事致人傷亡,相關禁令業經政府再三宣傳。被告飲用烈酒威士忌後駕車上路,
  又不慎撞傷路人王燕輝,且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毫克,顯見嚴重危害他人用路安全。雖事後賠償被害人,但無解於被告酒後駕車危害公眾之事實。原審以此認為被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而為緩刑宣告
  ,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註:上訴書己敘明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並予宣告緩刑2年,雖非無見」,及敘明「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但未敘明僅就原審宣告緩刑部分上訴。為此,本院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量刑等部分,亦已提起上訴)。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賠償被害人,但被告酒測值甚高,又不慎撞傷路人,嚴重危害他人用路安全,而認緩刑宣告不當(如前述)。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警偵時均坦承犯行,經本次司法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初次犯罪
  ,事發後已賠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害人王燕輝,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尚輕,但為健全被告法紀觀念預防再犯,參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已賠付被害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
  固均非無見。
㈢、惟查被告雖坦承犯行及已賠償被害人,然本案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原本就甚難否認。又撞傷被害人所涉過失傷害罪,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數罪併罰關係。為此難因被告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非低
  ,就遽認被告應獲緩刑之寬典。兼衡本案行為時被告仍因病長期接受相關治療(涉隱私,詳簡上卷43至45頁筆錄,53至59頁診斷證書),其病情不宜且不應飲酒。詎被告竟仍飲酒後駕車外出,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46毫克。因此,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所規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原審知上開附條件之緩刑,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均予撤銷。
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賠償被害人,但被告酒測值甚高,又不慎撞傷路人,嚴重危害他人用路安全,而認量刑不當(如前述)。
㈡、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其他前科,本次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
  ,但酒後駕車行駛已致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暨其教育、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未明顯失衡。是以,原審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應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求予撤銷改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宗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