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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麗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麗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麗美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駕駛輕型機車,其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永年街5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年街51巷與永年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永年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呂培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沿永年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培綱受有左前胸瘀傷、左膝蓋擦傷、雙肩及左大腿,疑挫傷等傷害,許麗美受有左側及右側下顎骨骨折(呂培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許麗美撤回告訴在案)。許麗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培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麗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有過失(見交簡上卷第51、74頁),經核與證人告訴人呂培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3、16至19、20至25、29至33、39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 款「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規定,被告得駕駛輕型機車上路,非無照駕駛,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雖被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其左側距離路口10公尺內固有一部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惟被告既明知該違停車輛阻礙其觀看左側道路有無來車之視線,於左轉時,更應謹慎小心,於確認左方無直行車通行後,方得左轉,不得以視野遭違規停放之車輛遮蔽作為減免其注意義務之理由,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本案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車輛鑑定委員會就被告部分之鑑定意見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至16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大致相同。益證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至告訴人駕駛本案重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前述於本案交岔路口違規停放之車輛,亦有妨礙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視線,固同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僅得於量刑時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上揭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是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致他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之傷勢非嚴重,並於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交簡上卷第19頁),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再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交簡上卷第82頁),考量被告、告訴人之過失責任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已見悔意,且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有前揭刑事陳報狀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