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福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26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
廖正福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10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衙路與新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在路口等待左轉由張文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往前碰撞汽車維修廠員工黃筑驛維修停放在新衙路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致張文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出血、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廖正福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文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
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
公訴人、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274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
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惟辯稱:
告訴人停在路中央,亦有過失,且告訴人於救護車到場時,警方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他回答無受傷,且告訴人自己有高血壓等疾病,他暈倒我才撞到他,不是因為我撞到他才受傷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在路口待轉一段時間,疑似有任意在車道中暫停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故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告訴人在發生本案車禍前自覺頭暈,本身亦有高血壓等疾病,其頭部外傷併右額顳出血部分之傷勢似為自身疾病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前方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致乙車再往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見警卷第4頁;本院交簡上卷一第27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8 張、現場照片19張、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21至24頁、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第53頁、第57至60頁、第73至76頁;本院交簡卷第15頁),是被告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告訴人駕駛之乙車,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㈡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出血、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說明如下:
⒈上開車禍碰撞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車於同日9時32分許抵達現場,救護人員並詢問告訴人
年籍資料,經告訴人主訴感覺頭暈,嗣於9時47分許將告訴人送抵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之情,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2年3月7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231142500號函
暨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53至55頁),而告訴人在急診由醫師檢查、處置後,因告訴人意識改變,經醫師建議開刀治療,建議手術名稱為右開顱併血腫清除手術、顱內壓監測,開刀後先送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4日移往一般病房治療,至同年月00日出院,並經阮綜合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出血、右手多處擦挫傷,而於110年9月10日至該院急診之情,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112年3月13日阮醫秘字第112000018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之相關病歷資料(包含出院病摘、頭部外傷開顱手術同意及說明書、護理紀錄單、急診檢傷分類表、敘述性護理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本院交簡上卷一第57至257頁),是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救護車約於7分鐘後即趕抵現場,並於15分鐘
送達醫院,
期間並無任何延誤就醫之情。又經本院
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於影像畫面時間9時26分40秒許,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新衙路上,前方為告訴人之乙車,兩車間無其他車輛。於9時26分51秒至53秒之間可見告訴人之乙車左方向燈閃爍且車頭偏左,乙車停止於路口處,被告之甲車與告訴人之乙車愈來愈接近,未見被告之甲車有明顯減速,於9時26分53秒時被告之甲車追撞告訴人之乙車後方,致告訴人之乙車往前滑行至對向車道,於9時26分58秒時碰撞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白色汽車即丙車後始停下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273頁、第279至289頁),可見告訴人在暫停等候左轉之際突遭其他車輛自後方撞擊,以被告之甲車未明顯減速之情況可判斷撞擊力道非小,嗣又碰撞丙車而發生第二次撞擊,縱然告訴人在車內有安全帶保護,然僅身軀不至於脫離座位,頭部或四肢仍可能因兩次之衝擊力道而致撞擊車體,而本案告訴人受傷部位為頭部及右手,與上開碰撞可能造成之傷勢部位相符,
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確為本案車禍碰撞所致。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原有高血壓等疾病,於車禍碰撞前已昏迷,認上開頭部外傷併右額顳出血之傷害係告訴人原有疾病造成等語。然告訴人頭部受傷係車禍導致之情,業經認定如前,且經阮綜合醫院回覆,告訴人之右額顳出血係與車禍造成外傷有關之情,此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7月28日阮發秘字第1120000526號函
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349頁),益徵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而告訴人雖原有高血壓、糖尿病、肝臟疾病等病史,此有同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因該等疾病而於車禍發生前已有頭部外傷併右額顳出血之情形。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駕駛車輛至該路口時,有顯示方向燈並將車頭左偏,做左轉彎之準備,其遵循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與一般守法之駕駛人無異,倘若告訴人於本案駕駛乙車發生車禍前,已有右額顳出血之狀況,其顯然無法如上述正常駕車。又阮綜合醫院之護理紀錄中固記載告訴人當天開車途中自覺頭暈後與公車發生車禍之情(本院交簡上卷一第175頁),然造成頭暈現象之原因不一,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上開頭暈係右額顳出血之表徵,尚難僅憑告訴人自述頭暈之情形即認定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已有右額顳出血之狀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在車禍前已昏迷且所受右額顳出血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碰撞無關,尚無足採。
㈢告訴人本案駕駛乙車與被告駕駛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之情,說明如下:
⒈
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於9時26分48秒至50秒之間,告訴人之乙車車頭微向左偏,此期間對向有一台小貨車行駛經過路口、有一行人由西往東沿新衙路行走在路邊、往肇事路口方向步行前進,經過約3秒後即於9時26分53秒時,被告之甲車追撞告訴人乙車後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273頁、第281至285頁),可見告訴人之乙車係在路口禮讓對向直行之小貨車以及確認該行人行向狀況,約3秒後即遭被告追撞,是告訴人自無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則本案無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駕駛車輛有何違反交通規則或疏未注意之情。而被告本應注意前車即告訴人車輛之狀況,其卻於9時26分53秒時即追撞告訴人之乙車,顯見其並未注意告訴人駕駛之乙車顯示左方向燈等待左轉之狀況,造成本案碰撞告訴人車輛之結果,告訴人並無任何與有過失之情。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該委員會亦認定被告若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相同之認定,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80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7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476953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293至296頁、第353至356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任意暫停於車道中而有過失,要無足採。
㈣按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向本院聲請
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已經暈倒之事實。惟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所致,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均與本案車禍有
因果關係,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被告聲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至於本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縱然有頭暈之情形,然此狀況之成因亦非告訴人到庭證述所能證明,且告訴人已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1日函及所附
拘票、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8日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一第461至463頁、第467頁、第479至481頁、第487至496頁;本院交簡上卷二第3至13頁),客觀上已無法於審判中到庭接受
詰問,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
予以駁回。
㈤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
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應予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69頁),堪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被告對我提告詐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我沒有再調解的意願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37、45頁),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
比例原則,
核屬妥適。至於被告以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非本案車禍造成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都韻荃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