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即 被 告 金暄淇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41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如本判決附件所示。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酒後駕車行為,但屬初犯,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扶養,被告已坦承
犯行並有悔意,另患有中度
精神障礙,原審量刑過重,請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甚高,
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追撞其他機車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相關生活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斟酌、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院二卷第59-67頁),
堪認被告當前經濟狀況確屬拮据,若直接執行原審宣告之刑,確有因無法易科罰金而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而將惡化被告及尚待被告扶養之未成年子女處境;又被告因罹患中度精神障礙疾病,對於自身情緒及行為之控制力,較諸常人稍屬薄弱,而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相信被告於慮及其未成年子女若因其再犯而遭判刑所遭遇之困境,當無再犯
之虞;並審酌對偶然犯罪且案情非屬至重者,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動輒施以短期
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㈡、為使被告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具體填補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法定最高時數);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意識,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
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如實履行前述條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5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追撞其他機車之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22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加金牌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同向由藍士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雙方因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雙方均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9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藍士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