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洪瑞銘
被 告 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冠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冠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洪瑞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劉冠毅、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雖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所陳,
乃被告劉冠毅行為當時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
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就本案一併對被告宏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有據。又
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三、依刑事訴訟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莊維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