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培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05號、111年度偵字第3548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應履行事項及分期方式欄所示之應履行事項給付附表所示之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向全家便利商店簽約經營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海洋店(下稱全家海洋店)及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三誠店(下稱全家三誠店),少年AV000-A111356(下稱A女)則係受雇於乙○○在全家海洋店及三誠店之建教實習生,
詎乙○○見A女年幼可欺,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2時許,在全家海洋店內,
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犯意,先詢問A女:「妳有穿內衣嗎?」 ,隨後趁A女在冷凍庫補貨之際,站在A女背後,以兩手隔著衣服摸A女腰部,試圖將A女抱起,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於111年8月20日12時許,在全家海洋店內,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犯意,先對A女稱:「妳有肉耶」,隨即以徒手隔著衣服捏A女腰部,並接續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店內,藉故
按摩以拇指按壓揉捏A女脖子後方肩頸,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三)於111年9月3日12時許,在全家三誠店內,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犯意,先對A女稱:「妳這麼胖還吃」等語,並出手捏A女腰部,復再對A女稱:「別人有胸有屁股,妳都沒有」等語,再出手摸A女大腿外側及屁股等處,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四)於111年9月10日13時許,在全家三誠店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之犯意,拿出預備之手銬,將A女銬在椅子上,使A女無法順利移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其自由活動之權利。
(五)於111年9月12日13時30分許,在全家三誠店內,將A女叫進辦公室,指責A女服儀不整,並藉故幫A女整理服儀之故,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犯意,徒手摸A女之屁股並捏A女之腰部,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六)於111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全家三誠店內,利用A女在冷凍庫補貨之際,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A女進入冷凍庫後,先以手勾住A女,再將A女之衣領下拉,並對A女稱:「我是不是可以摸你的奶奶了」等語,隨即出手伸進A女胸罩,將手停放於A女乳房上,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嗣經A女通報學校老師報警處理,經
搜索後扣得紅色蘋果手機1支、手銬1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
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14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院卷第13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警卷第35至45、47至49頁,偵一卷第115至119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228號
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11月9日8時5分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警卷第27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253000號函1份
暨證物手銬處理相片11張(警卷第93至10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報案人:
告訴人A女)(警卷第101頁)、111年10月3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告訴人A女)(警卷第51至53頁)、全家超商海洋店之手繪位置圖2張(警卷第65至66頁)、全家超商三誠店之手繪位置圖2張(警卷第67至70頁)、全家超商三誠店111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A女向證人AV000-A111356D示範遭摸胸之全家超商三誠店111年9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77頁)、告訴人A女與證人AV000-A111356B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A女與證人AV000-A111356D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A女與證人AV000-A111356C之IG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9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時,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
可按,且被告為A女高職建教合作之雇主,顯然知悉A女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已滿20歲,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民法第12條,均為成年人,故被告故意對A女為上開犯行,均有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五)同一日之多次性騷擾行為,均係以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對A女為性騷擾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上開所犯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惟二者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相關法律規定,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上開犯行,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已如前述,自應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其所雇用之高職建教合作生,竟利用職務之機,認告訴人年幼可欺,趁告訴人工作之際,分別為前開性騷擾、強制及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損及建教合作乃照顧弱勢學生,並予以學生實習機會同時賺取生活津貼之美意,被告此舉,實已對此良善制度造成不良影響,增加建教合作之危險性,
堪認被告所為不僅有害於告訴人,更已擴及於社會、教育層面,是被告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然念被告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實履行調解條件(詳下述),足認被告仍有悔悟之心,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害,且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段、動機及其於本院
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得易科罰金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手段之相似性、侵害
法益之異同,定執行刑時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並已如期給付一至四期款項,有本院112年6月28日調解筆錄1份(院卷第91至92頁)、本院112年8月14日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查詢人:告訴
代理人)(院卷第101頁)、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審判
期日當庭提出之相關匯款單據(院卷第157至156頁)存卷
可考,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告訴人之作為,且誠實履行調解條件,足認有悛悔之心,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1份(院卷第97頁)可查,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並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法治觀念之重要性,及尊重少年之性自主權,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6款、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就尚未給付完畢部分履行該調解筆錄之必要,即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應履行事項即調解筆錄內容給付附表所示之人,及應在緩刑期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即得
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併此指明。
查本件固扣有紅色蘋果手機1支、手銬1副等物,然前者被告並未用於本案犯罪,後者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且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253000號函(警卷第93至100頁)
可稽,是前開
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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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 聲請人等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父、告訴人之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聲請人等三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40萬元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給付。(已履行) (二)餘款60萬元,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萬元。(已履行15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