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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基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AV000-A11103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胞姊AV000-A11103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之男友AV000-A111032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為同事。民國110年11月5日23時30分許,被告與A女、B女、C男一同於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新龍門釣蝦場」聚會。至翌(6)日2、3時許,聚會結束,被告徵得A女同意後,偕同A女共乘UBER,返回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2樓租屋處。被告、A女梳洗完畢,2人即同床就寢。約同日5時許,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單手將A女手部固定於A女頭頂處,並跨坐於A女身上,違背A女意願,以手指放入A女陰道內,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返家後,將此事告知母親AV000-A11103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老師,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母D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C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10月7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734號函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事發處所即被告租屋處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A女、B女、C男共同飲酒聚會後,單獨偕同B女返回被告租屋處並同床就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時我和A女只是單純在同一張床上睡覺,我沒有性侵她,也沒有與她從事性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開坦認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30頁,偵卷第30至32、65至69、145至147頁,院卷第82至89頁)、證人B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32至34頁,院卷第91至95頁)、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50頁,偵卷第34至36頁)相符,並有被告乙○○租屋處之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13至21頁)、案發現場空間擺設位置圖1份(警卷第37頁)、告訴人A女與證人B女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9頁)、被告乙○○與證人B女之IG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133至139頁)、111年2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告訴人A女)(警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證稱:本案聚會結束後,我與被告一起搭UBER返回被告租屋處,我與被告先後洗完澡後,與他在同一張床上睡覺,睡到一半突然感覺被告隔著衣服摸我的腰及胸部,當下我有說不要碰我,被告就把手收回去,後來被告仍不罷休,繼續親我嘴,然後用一隻手抓住我的雙手固定在我頭上,跨坐在我身上,我當下有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直接脫下我的內褲,他也脫下他的內褲,被告先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接著將他的性器官放進去我的陰道等語(警卷第23至30頁,偵卷第30至32、65至69、145至147頁,院卷第82至89頁),然A女稱當感覺被告第一次用手觸碰其腰及胸部後,就睡著了,且遭被告侵犯後,又在被告租屋處待了5至6個小時,並於當天即110年11月6日中午,與被告一同步行外出午餐(警卷第25頁,偵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一般人如突遭性侵害,所採取之反應因會隨被害人之年齡、反應能力、所處環境等而異,惟A女於當時有攜帶手機,B女亦有傳送LINE訊息予A女確認A女狀況,是若A女果遭被告性侵,則何以第一次受不當觸碰時,仍可繼續入睡,又何以遭侵犯後,仍可在案發地點留滯5至6個小時,且能與被告步行外出午餐。又考諸A女自承當初雖有飲酒,但仍處於清醒狀態,且係自願與被告共乘UBER前往被告租屋處,此亦經B女、C男證述一致,A女午餐後係亦由被告呼叫UBER後,由A女自行搭乘返家(院卷第83至87頁),更有A女搭乘UBER離開後,向被告表示到家(即俗稱之報平安)之相關對話紀錄存卷可證(偵卷第125頁),此經A女指認確為伊與被告之對話無訛(院卷第89頁),認A女自飲酒聚會,直到離開被告住處間,均處於意識清楚並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狀態,則何以A女稱遭被告侵犯後,均未立即報警或向外人求助,直到110年11月6日晚間時,始向其當時男友及B女告知遭被告侵犯之事,更於2個月後之111年2月9日,始指述被告前開犯行並報警驗傷、提告(警卷第23至30頁,偵卷第68頁),遑論A女表示無法提出此男友年籍供訊明當時A女轉述情形(偵卷第68頁),B女亦陳稱A女當時只有說被告「碰」她(偵卷第34頁),並未具體陳明被告行為。至C男及A女母親D女部分,前者僅參與本件聚會,並未聽聞A女於110年11月6日晚間向B女口述之案發過程(偵卷第34至36頁),後者雖稱A女有告知其侵犯過程,惟亦不能清楚表示其內容及時間(偵卷第36至38頁)。是A女雖指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然縱其被害之初未採取求助、反抗或逃離被告等措施,至遲於其在110年11月6日晚間將此事告知B女及當時男友時,亦應知悉要驗傷、採證以保存證據,其竟係事發後逾2月始姍姍至警局報案,亦無從自聽聞A女轉述之人,認定本件案發經過,則A女上開證述,已難盡信,又無補強,自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次查,A女雖於報案後,經檢察官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A女在評估當時發現有明顯創傷反應,且情緒困擾變得更加嚴重,自殘行為加劇、行為應不良等問題。近一個月其朋友關係、娛樂休閒、家庭關係、生活滿意度及整體生活功能皆受影響。A女與男生有肢體接觸時有不舒服的感覺,顯示此創傷經驗已對告訴人造成明顯影響等語,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可佐(偵卷第97至99頁),然查,該鑑定報告亦指出A女案發前已曾因明顯情緒困擾接受治療,其就讀國中二年級時開始出現自殘行為,主述只要心情鬱悶難過就會使用割腕來宣洩壓力,國中輔導室曾介入輔導,107年9月由母親帶至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斷斷續續看過5次門診(偵卷第83、99頁),證人B女亦證稱:(問:這件事情對A女有何影響?)只要講到這件事情,她就會情緒不穩定,所以我們也不會去講這件事情,但依我看她現在的情形,她還是蠻平常的樣子,前一陣子她有自殘,我們有問她原因,但她就講不出原因,而且她是在本案發生前就有發生過自殘的情形等語(偵卷第34頁),另A女母親D女及老師E女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之前A女即有自殘情形(偵卷第38、110頁),堪認精神鑑定報告雖指出A女於事發後呈現創傷反應,然既A女於事發前即有自傷並至身心科就診之紀錄,故A女此創傷反應是否即與本案相關,誠非無疑,自不能以A女事後鑑定有創傷反應,逕論被告對A女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而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礎。
(四)是既A女證述有前開不合理之處,亦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可佐A女上揭指述,則A女證述尚難補強,自不能遽以強制性交罪嫌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旨揭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