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附民緝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號
原      告  SMITH KARINA MICHELLE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正嘉律師
被      告  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西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乙○○○於本院112年度侵訴緝字第3號(下稱本案)被告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甲○○○○○○○○  部分經本院以時效完成為免訴之判決,爰就此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然被告漢來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並非本案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對原告實行本案犯行之共犯或幫助犯,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就此部分提起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法不合。惟原告於「刑事聲請狀」中,已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旨,揆諸上揭說明,為維護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同一法理,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