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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姓名年籍詳卷,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T字型塑膠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吳○龍係吳○○(民國110年9月生,年籍詳卷,下稱甲童)之父親,平時經營網路買賣,作息不穩定,其因不滿甲童摔東西、哭鬧,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之犯意,自111年8月某日起,在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接續以每周1次之頻率,以T字型塑膠棍朝甲童大腿後側鞭打,如甲童大聲尖叫且吳○龍情緒失控時,則會朝頭部鞭打,致甲童頭部、面部、胸腹部、上肢部、下肢部、足部等多處瘀傷之傷害,妨害甲童之身心發展。吳○龍於111年11月10日19時至20時許,因甲童哭鬧,即承前凌虐之犯意,持T字型塑膠棍毆打甲童頭部及大腿後側,造成甲童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瘀傷,雙側視網膜出血等傷害,經吳○龍配偶賴○(姓名詳卷)發覺甲童情況有異而送醫救治,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於111年11月13日行左側腦室引流術、同月21日行右顳骨硬膜下出血清除術和積液引流術、同年12月5日行腦室腹腔分流術救治,始於同月13日出院,嗣於112年2月間經該院評估,認定甲童因腦傷造成左側偏癱、全面性發展遲緩,需持續接受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後續可能造成失能(即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發展遲緩、癲癇等長期後遺症之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於同年3月間經評估屬肢體中度之身心障礙,今需輔以多樣、大量之醫療、復健等資源,未來需高度依賴社會福利及教育資源持續復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必須公開之文書,且無符合特別規定之情形,故關於被告吳○龍、被害人甲童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以代號或簡略記載。
二、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第9至11頁;偵卷第13至15頁;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67至72頁、第172頁、第213頁),核與證人賴○、蘇煌琪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105至106頁),並有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中和紀念醫院驗傷解析圖、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中和紀念醫院準出院病歷摘要、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月11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10380號函兒虐驗傷司法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2月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478000號函暨鑑定書、心理社會評估報告、中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2794號函暨被害人傷情說明與兒童發展聯合宗和評估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5月12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270839500號函暨被害人輔導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證物照片、受傷照片、示意圖、現場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受理重大兒童少年受虐案件啟動調查偵辦知會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暨警察局受理重大兒少受虐案件評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第33至37頁、第55至80頁、第95至105頁;他一卷第5至15頁;他二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25頁、第37頁;偵卷第39至41頁、第49頁、第53頁、第55至87頁、第117至154頁、第161至164頁、第167至175頁;本院卷第19頁、第137至153頁、第161至167頁)。
 ㈡本案經中和紀念醫院評估,被害人因腦傷造成左側偏癱,經持續治療,各項功能雖有進步,然其目前1歲7個月大,尚無法獨立行走,且最終可回復到何種程度則無法預測,再依該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評估,被告目前仍為全面性發展遲緩,包含粗大動作、精細動作、語言理解及表達等面向,應持續接受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而被害人腦出血情形為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及腦疝,屬危及生命之狀況,雖經即時手術後成功存活,然後續可能造成失能,如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並有發展遲緩、癲癇等長期後遺症等情,有前揭中和紀念醫院被害人傷情說明與兒童發展聯合宗和評估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再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評估,被害人於案發前無特殊身心異常或疾病,亦無明顯發展遲緩狀況,且可站立、步行,然因腦傷左側肢體動作較弱,雖可爬行並扶站,然經醫療評估為因受虐導致全面性發展遲緩,獲核發肢體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害人目前有長期、重大之身心戕害,影響日常生活功能甚深,迄今仍需輔以多樣、大量之醫療、復健等資源,未來亦需高度依賴社會福利及教育資源持續復原等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被害人輔導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綜合前開專業之醫療評估及社會功能評估,審酌被害人目前尚不足2歲,即已有包含嚴重肢體功能減損等全面性發展遲緩,仍需仰賴多元大量之醫療及社會資源支持,將來極可能有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之長期後遺症,顯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而該當重傷害之結果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揭持塑膠棍毆打被害人頭部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按,殺人與凌虐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應綜合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行為當時之手段、攻擊力勁、所用器具、攻擊部位、攻擊次數,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害人所受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勢固極為嚴重,然被害人當時僅1歲餘,頭部構造脆弱,一旦受外力衝擊,即可能產生嚴重傷害。然關於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原因,被告供稱:我在做網拍,很累想要休息,但被害人會摔東西、吵鬧,我才拿T型條狀物打他,我是在情緒非常失控時,才會打被害人的頭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可知被告係因自身工作壓力大、身心疲憊、情緒管理不佳,而不耐被害人哭鬧,始持物毆打被害人,且供述係於情緒失控時,始攻擊被害人頭部,由此可知被告非因與被害人之母親或其他親友存在仇恨或嫌隙,因而遷怒於被害人,或對被害人有特別之憎恨而攻擊被害人。再觀被告所持用之武器係塑膠棍,經當庭勘驗結果顯示,該塑膠棍材質為塑膠硬殼,重量41.1公克,內部呈現兩側中空有凹槽,經審判長以雙手輕度施力扳折該塑膠棍,塑膠棍可微彎曲折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14頁),可知該武器並非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重量極輕,並非實心沉重之器械。又由被害人事後送醫救治之情節以觀,被告供稱:當時被害人全身癱軟、意識模糊,叫他都沒有反應,我太太就叫救護車送醫,當時我準備尿布等要帶去醫院的東西,跟我太太一起過去,就醫過程有被醫療人員叫去買小孩的尿布、術後用品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可知被告於發覺被害人身體狀況異常後,即由證人賴○撥打119求助,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過程中被告並無阻止或妨礙被害人送醫救治之舉動,而有攜帶尿布、採買醫療用品之行為,由此被告行為後之情狀以觀,被告主觀上應無棄置被害人於不顧,而積極阻止或消極不配合救治之意思。末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考量案發時被告年僅22歲,而被害人為被告第一個小孩,被告自承沒受過什麼教養小孩的教育,沒有控制好自己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且其供稱:我是一個從小被打到大的人,所以延續我家的教育方式,我知道我錯了,我母親從國小2、3年級左右就把我們帶出來,因為我父親會打我媽媽跟小孩,我媽媽工作比較忙,我跟母親相處時間也很少,我很小的時候有被打過等語(見聲羈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228至229頁),而被告於羈押時曾經社工進行評估,顯示被告約於國小1年級時,父母親因為父親酗酒、家暴、沒有工作而離婚,而後母親帶著5個孩子與被告外祖母同住,然外祖父與外祖母亦因外袓父賭博、家暴而離婚等情,有前揭112年1月18日心理社會評估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67頁),並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並非無憑,則被告未受過適當之親職教育,而依憑原生家庭之成長經驗,養育自己的小孩,縱此絕非虐待小孩之合理化事由,然考量被告此種成長背景所產生之養育子女之錯誤觀念,綜合上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無仇隙動機、攻擊之武器、攻擊之手段、行為後協助送醫救治之情狀等事由,尚難認被告確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犯行,惟觀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本院第一次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殺人犯意(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4至15頁;聲羈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4頁、第69頁),直至被告羈押約5月餘,始具狀認罪,而由被告具狀之內容可知,被告自承深深反省、後悔,請求交保,欲利用服刑前之期間陪伴小孩,向家人道歉,並協助妻子渡過經濟上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再經法院訊問被告認罪之真義,被告始供稱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則被告是否果有殺人之犯意,或係出於其他緣由始坦承犯行,仍須釐清,尚難僅憑被告認罪之陳述,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本院自應綜合上揭各項事由,加以認定判斷,方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證據裁判原則。
 ㈣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殺人未遂罪,然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凌虐致重傷害之行為,自不能論以殺人未遂之罪責(被告論罪詳後述)。
五、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本案犯行,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所為,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說明。
 ㈡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舉凡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凌虐之行為態樣而言,包含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以香煙燒燙身體等。凌虐之行為頻率,包含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之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結果,亦包含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加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之態度一併判斷,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案發期間年約1歲,毫無自我保護、思慮、說話之能力,其以哭鬧表達情緒屬常態之自然反應。被告身為被害人父親,不思耐心教養,僅因認被害人無規矩、哭鬧,於長達3個多月之期間,固定以每周1次之頻率,以上開持塑膠棍毆打之方式,造成被害人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是其所為已符合前揭凌虐之定義。
 ㈢而被害人年約1歲,身體各項機能均處於發育之重要階段,而頭部係人類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且嬰兒之頭部因頭蓋骨及腦部神經器官之生理構造及機能均未成熟,極為脆弱,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如持塑膠棍毆打被害人頭部,極可能造成嚴重難治之傷害結果,是被告對於重傷之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即應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之加重結果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重傷罪。被告基於同一凌虐被害人之犯意,自111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以每周1次之頻率凌虐被害人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而具局部重疊,且侵害被害人同一身體健康法益,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本院認被告僅構成上開罪名,已如前述,而上開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1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8歲為其處罰要件,即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自毋庸依同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應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父親,明知被害人年僅1歲,無法獨立維生,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料,竟未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給予適當之照顧,反而以上開方式,於長達3、4個月之期間,以每周1次之頻率,持塑膠棍毆打、凌虐被害人,進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甚鉅,應予嚴厲譴責。被告固已坦承犯行,並多次具狀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然已造成被害人重大難以治癒之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嚴重,且被告經評估具有低度親密感表徵、缺乏同理心、傷害對象明顯屬於弱小特質,具有兒虐再犯高風險,有前揭心理社會評估報告可稽(見偵卷第175頁),而被告自述配偶目前生下第二胎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告訴代理人並稱:被害人結束暫時安置本應返回原家庭,但目前被告配偶並未配合政府相關協助,社工評估被告配偶不願意也無法繼續照顧被害人,則被告將來出獄,是否能好好照顧第二個小孩,可能也非常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則本院自應將被害人及其他幼童之照顧、保護與安全,納入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是綜合上揭社會心理評估,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持續之期間、情節、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認本案至少應量處法定刑之中度以上之刑度,透過較長期間之刑期,由矯正機構施以妥適之教化、處遇措施,促使被告真誠反省,悛心悔過,始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再佐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T字型塑膠棍1枝,被告供述係供本案犯罪使用(見警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