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夢婷
被 告 蔡沛穎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07號、第2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夢婷
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蔡沛穎無罪。
事 實
一、巴夢婷與蔡阡霈(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當時為配偶關係,巴夢婷
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章魚黃金」、「大頭」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蔡阡霈共同擔任取款車手。巴夢婷與蔡阡霈、「章魚黃金」、「大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14時稍前某時,假冒台電人員、警員、「黃正傑」檢察官等人,撥打電話向簡劉千黛佯稱:積欠電費、涉嫌詐欺等刑事案件,須監管其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旋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其住處大門門縫下,嗣於同日14時許,巴夢婷依「章魚黃金」指示,由蔡阡霈駕車搭載巴夢婷前往該處取走簡劉千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而詐得財物。巴夢婷、蔡阡霈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冒充簡劉千黛本人接續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二、巴夢婷與蔡阡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9時許,假冒林俊傑之姪子,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傑佯稱:與他人合夥飲料店急需支付廠商材料費,前往銀行領錢帶錯印章,請求匯款36萬元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蔡沛穎(涉犯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理由詳後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蔡沛穎依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許嘉如」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強門市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現金10萬元(3次)、6萬元,共計36萬元,復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泥門市內,將現金35萬9,000元交予指定之人,而巴夢婷遂依「大頭」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向蔡沛穎收取35萬9,000元,並在蔡沛穎已填妥買受人「聯可裝修公司」之收據上偽造「陳婉茹」之署押1枚,藉此表示「陳婉茹」已收到款項之意思表示,復交予蔡沛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婉茹」。巴夢婷取得上開款項後,旋由蔡阡霈駕車搭載前往指定之新光三越左營店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巴夢婷)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巴夢婷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原金訴卷第446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巴夢婷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
警七卷第15至23頁,警八卷第48至50頁,偵二卷第37至39頁,偵一卷第33至34頁,原金訴卷第441、494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
蔡阡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七卷第29至38頁,警八卷第54至56頁,偵一卷第33至36頁,偵二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被告蔡沛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35至38、41至42頁)、證人即
告訴人簡劉千黛、林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簡劉千黛部分:警七卷第47至49頁;林俊傑部分:警八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
告訴人簡劉千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9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七卷第103至120頁)、告訴人林俊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7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七卷第61至67頁)、111年7月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八卷第23至34、63頁)、「聯可裝修公司」收據(警八卷第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161號函
暨蔡沛穎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5至22頁)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被告巴夢婷所有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巴夢婷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巴夢婷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巴夢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⒉復查,被告巴夢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巴夢婷。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查,被告巴夢婷拿取告訴人簡劉千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款項,依前揭說明,該行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彰彰甚明。又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見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巴夢婷在被告蔡沛穎已填妥買受人「聯可裝修公司」之收據上偽造「陳婉茹」之署押1枚,足使被告蔡沛穎誤認買受人「聯可裝修公司」所指派之「陳婉茹」已收到款項之意思表示,
故被告巴夢婷在前揭收據上偽簽「陳婉茹」署押1 枚,並向被告蔡沛穎行使之,依上開說明,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巴夢婷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巴夢婷就事實二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起訴書雖未論列被告巴夢婷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事實
,且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予以論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
起訴書雖未論列被告巴夢婷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罪事實
,亦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予以論罪,
然因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巴夢婷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與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巴夢婷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與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原金訴卷第493頁),而無礙被告巴夢婷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又,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認被告巴夢婷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並無任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相關事實描述,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偽造公文書之相關證據,是上開法條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㈣被告巴夢婷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行,與蔡阡霈、「章魚黃金」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與蔡阡霈、「大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又,被告巴夢婷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犯行,利用不知情
之被告蔡沛穎實施該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
被告巴夢婷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數行為,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
實行,並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巴夢婷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詐得上開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關係,屬以一行為同時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巴夢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巴夢婷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巴夢婷所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
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巴夢婷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對於檢警機關偵辦案件程序、
司法機關所為司法程序未必瞭解,以及民眾對於檢警機關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損及一般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
惟念被告巴夢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巴夢婷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拿取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工作、情節在共犯結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末斟以被告巴夢婷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金訴卷第520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巴夢婷所犯之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巴夢婷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聯可裝修公司」收據係被告蔡沛穎已填妥買受人,交予被告巴夢婷簽名確認取得款項,故被告巴夢婷在該收據上偽造「陳婉茹」之署押1枚後,交予被告蔡沛穎,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告巴夢婷所持有,亦非屬被告巴夢婷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陳婉茹」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巴夢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利,因為對方說是月結、算件數,之後會匯款給我;我沒有拿到薪水,只有拿到2,000元油錢等語(警八卷第49頁,偵二卷第39頁),證人即共犯蔡阡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對方有提供我和巴夢婷油錢一天1,000元,在交付上游車手前,有抽出贓款內的1,000元作為油錢,對方跟我們說報酬會另計,故我和巴夢婷拿了3,000元等語(警七卷第33頁,偵二卷第43頁)。
依上,被告巴夢婷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由共犯蔡阡霈駕車搭載前往,故對方所給予2,000元油錢,應非被告巴夢婷所有,核屬共犯蔡阡霈駕車之犯罪所得,並已於共犯蔡阡霈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巴夢婷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巴夢婷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依「章魚黃金」、「大頭」之指示取得告訴人簡劉千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告訴人林俊傑之詐騙款項,業據被告巴夢婷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七卷第16至17頁,警八卷第49頁),證人即共犯蔡阡霈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和巴夢婷係受「大頭」指揮前往,相關聯絡資料、對話紀錄皆在手機內,該手機於111年7月13日遭林園分局查扣等語(警八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從而,上開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蔡沛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沛穎與被告巴夢婷、同案被告蔡阡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6日9時許,假冒告訴人林俊傑之姪子,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俊傑佯稱:與他人合夥飲料店急需支付廠商材料費,前往銀行領錢帶錯印章,請求匯款36萬元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36萬元至被告蔡沛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被告蔡沛穎依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許嘉如」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強門市自動櫃員機將36萬元贓款全數領出後,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泥門市內,將現金35萬9,000元交予「大頭」指派前來收款之被告巴夢婷。被告巴夢婷取得前揭贓款後,旋由同案被告蔡阡霈駕車搭載前往「大頭」指定之新光三越左營店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因認被告蔡沛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沛穎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蔡沛穎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被告巴夢婷、蔡阡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㈣詐欺集團傳送予告訴人林俊傑匯款帳號截圖照片、告訴人林俊傑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蔡沛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監視器影像及現場蒐證截圖照片、告訴人報案登載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蔡沛穎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俊傑和車手,只是上網求職找工作,我和主管「許嘉如」都是用LINE聯絡、上下班打卡,負責採購事宜,因為公司在臺中,要在高雄建立辦公處所,由我負責OA採購,111年6月27日上班,過了半個月即將領薪水時,「許嘉如」要我提供帳戶,表示與廠商已經談妥,會計會轉帳至我的帳戶,要我交錢給廠商,我覺得有異狀,就去苓雅分局將所有狀況告訴員警後,員警問我可否證明該廠商是詐騙,我說沒辦法,因為我有上網查詢確認有這家公司,員警也說他沒辦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蔡沛穎因求職受騙,與被害人被騙匯款是相同情況,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亦無主觀犯意為由,為被告蔡沛穎置辯。經查:
㈠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7月6日9時許,假冒告訴人林俊傑之姪子,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俊傑佯稱:與他人合夥飲料店急需支付廠商材料費,前往銀行領錢帶錯印章,請求匯款36萬元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2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36萬元至被告蔡沛穎之國泰世華帳戶;而被告蔡沛穎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許嘉如」,並依「許嘉如」之指示,於111年7月6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強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36萬元,並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強泥門市內,將現金35萬9,000元交予被告巴夢婷各情,業據被告蔡沛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卷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巴夢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八卷第48至50頁,原金訴卷第501至51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俊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7至8頁)、111年7月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八卷第23至34、63頁)、「聯可裝修公司」收據(警八卷第6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27161號函暨蔡沛穎帳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5至22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蔡沛穎於警詢時供稱:111年6月14日在臉書上應徵「慈輝有限公司」之採購助理,並於111年6月27日加入該公司,LINE暱稱「許嘉如」之人自稱係採購主管,另有LINE暱稱「李佳薇」之人向我介紹公司福利、薪資資料,並傳送僱傭合約給我簽名確認,另要求我傳送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薄封面。
復於111年7月1日「許嘉如」要我將上開帳戶之ATM提領權限調高至50萬元,表示日後廠商匯款可能需要提領,當下我有告知不經手錢,但他說要我幫他一次。嗣於111年7月6日12時36分許,「許嘉如」要我去買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到超商印出「慈輝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並將匯款單據傳給我,要我將款項領出交付,收到當下感覺不對勁,我馬上到警察機關詢問,但是員警說還沒有發生,沒有辦法確定是詐欺款項,如果日後真的發覺有異再報案。我便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1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豐強店」ATM提領36萬元,順便購買收據、文具、信封袋,再前往「許嘉如」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強泥門市」,寫收據並印出「慈輝有限公司」採購合約書2份後,就有2名女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取款,我將現金35萬9,000元、收據、採購合約書交給對方,並拍攝面交畫面、車牌、收據。直到111年7月8日發現我的帳戶遭凍結才驚覺這是詐騙等語(警八卷第35至38頁),而證人即員警李光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6日中午,由我擔任苓雅分局大門值勤人員,蔡沛穎表示在網路上找到一份工作,但經理急於交付貨款,將貨款匯至他的帳戶,要他提領交給經理指定之人,覺得怪怪的,所以到分局詢問。我說網路上找的工作比較危險,且沒有保障,如果有疑慮或覺得遭到詐騙的話,建議他不要再做這份工作。當時我不敢確定這是詐騙,因為事情還沒有發生等語(原金訴卷第495至500頁),證人即被告巴夢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代表家具公司向蔡沛穎收款,之前不認識蔡沛穎,蔡沛穎交款時,我有在收據上簽「陳婉茹」,這是我臨時想到的名字就隨便簽,也有看到蔡沛穎拿手機開視訊通話。當天短暫交錢後,我就沒有與蔡沛穎聯絡或見面等語(原金訴卷第501至511頁),互核相符,並有臉書求職徵才頁面、被告蔡沛穎與「王逸婷」、「李佳薇」間之對話紀錄、「慈輝有限公司」僱用契約書、購買合約書、「許嘉如」之名片、面交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八卷第64至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040500號函暨員警李光偉出具之職務報告(審原金訴卷第219至221頁)、被告蔡沛穎與「許嘉如」間之對話紀錄(原金訴卷第171至223頁)存卷
足憑。從而,被告蔡沛穎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復觀諸被告蔡沛穎與「許嘉如」間之對話內容(原金訴卷第171至223頁),於111年6月22日11時50分許,「許嘉如」傳送上班相關規定、月薪制、提供薪轉帳戶、上下班打卡格式等內容訊息給被告蔡沛穎後,被告蔡沛穎於111年6月27日開始上班,並依「許嘉如」所交辦之工作,抄寫店家資料、搜尋辦公室OA模式相關照片、辦公器材及OA相關廠商報價等採購事宜,並一一向「許嘉如」回報工作進度
等情,益證被告蔡沛穎係基於主管與下屬間之信賴關係,而將自己名下之帳戶提供給「許嘉如」使用,並依「許嘉如」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交予被告巴夢婷
。是被告蔡沛穎辯稱因求職受騙,未加入詐欺集團,亦無主觀犯意,並非無稽,尚難以被告蔡沛穎有上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蔡沛穎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㈣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提領、轉交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會知道避免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提領、交付不明款項,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然個別被告遭遇情形不同,是否能藉由上述常識,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或提領、交付款項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手法、圈套鋪排之細膩程度是否易使人受騙上當等因素相關,實在無法均等同視之。參以被告蔡沛穎提供上開帳戶之前,已經為「許嘉如」所屬公司抄寫店家資料、搜尋辦公室OA模式相關照片、辦公器材及OA相關廠商報價等採購事宜,業如前述。從而,被告蔡沛穎自111年6月27日開始上班,直至111年7月6日「許嘉如」告知會計已將款項匯至其帳戶,並指示被告蔡沛穎將該款項領出交給廠商,該
期間被告蔡沛穎確有實際工作,並向「許嘉如」回報工作進度,益證被告蔡沛穎對於「許嘉如」應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始可能聽從「許嘉如」之指示並為人領款,
尚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蔡沛穎必具相同警覺程度。遑論,被告蔡沛穎聽聞「許嘉如」要求將匯入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他人時,覺得有異狀,立即向員警說明整個狀況,已如前述,果若被告蔡沛穎確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大可不必前往苓雅分局向員警諮詢而自曝犯行?再者,由被告蔡沛穎上述涉入本案之過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司需要幫忙之話術、應徵採購助理之手法,從雙方認識至被告蔡沛穎為人領款之過程,情節前後設計一貫,手法細膩,被告蔡沛穎因此遭詐欺集團所利用。從而,被告蔡沛穎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告蔡沛穎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詐欺犯罪,並未設有過失處罰規定,被告蔡沛穎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遽論被告蔡沛穎對於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蔡沛穎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㈤綜核上情,本院從被告蔡沛穎與「許嘉如」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蔡沛穎確有依「許嘉如」交辦工作內容,進行抄寫店家資料、辦公器材及OA詢價採購等事宜觀之,被告蔡沛穎應係基於主管與下屬間之信賴關係,而將自己名下之帳戶提供給「許嘉如」使用,並依「許嘉如」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巴夢婷,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已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蔡沛穎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林俊傑匯入款項,且被告蔡沛穎確有提領該款項之事實,然尚不足認定被告蔡沛穎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被告蔡沛穎之犯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沛穎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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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蔡阡霈駕車搭載巴夢婷至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某處,將贓款15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蔡阡霈從中獲得油錢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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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蔡阡霈駕車搭載巴夢婷至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某加油站,將贓款15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蔡阡霈從中獲得油錢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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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由蔡阡霈駕車搭載巴夢婷至臺中市環中路四段某處,將贓款14萬8,0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蔡阡霈從中獲得油錢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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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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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巴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巴夢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偽造「陳婉茹」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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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10026367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3090200號卷(警二卷)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0471號卷(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043100號卷(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641101號卷(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199400號卷(警六卷)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378000號卷(警七卷) 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840400號卷(警八卷) 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114300號卷(警九卷) 10.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70號卷(偵一卷) 11.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7號卷(偵二卷) 12.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701號卷(偵三卷) 13.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943號卷(偵四卷) 14.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566號卷(偵五卷) 15.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76號卷(偵六卷) 16.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7號卷(偵七卷) 17.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876號卷(偵八卷) 18.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014號卷(偵九卷) 19.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098號卷(偵他卷) 20.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827號卷(併四偵一卷) 21.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772號卷(併四偵二卷) 22.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7號卷(併四偵三卷) 23.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45號卷(併四偵四卷) 24.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3號卷(併四偵五卷) 25.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號卷(審原金訴卷) 26.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卷(原金訴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