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侖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
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吳品侖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附卷
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
偵查、執行卷宗屬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品,經
鑑定結果分別係仿冒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2份、貞觀
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斐管字第1090711號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26頁、第30至31頁、第33頁、第59至74頁、第79頁)在卷
可稽,
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警卷第4、17至21頁)附卷可憑,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主張之權利)。至於被告雖與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
和解,有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等件(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
可佐。然本案實際販售數量不詳,且扣案犯罪所得數額非高,亦無從區別所侵害各商標權之數額;復參以本案尚有其他商標權人並未與被告和解,但同樣遭受損失,及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認定販賣之時間等情,
堪認諭知沒收扣案之款項,尚無過苛
之虞。綜上,本件
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品,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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