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斯相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4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告邱斯相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行兇前,曾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其胞妹,並囑咐其胞妹關於店面如何處理及金錢置放何處等事項,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後本案之發生,而預先交代其胞妹前開事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且被告所涉
乃侵害他人生命權之重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
人身自由及訴訟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被告以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
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
嗣於本院審理中,各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後,均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分別於112年10月3日、同年12月3日、113年2月3日、113年4月3日、113年6月3日起俱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或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延長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訊問時,坦承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20頁),考量被告其中所涉
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刑期恐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考量本件被告於事發前,曾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其胞妹,並囑咐其胞妹關於店面如何處理及金錢置放何處,且其羈押前係寄居其胞妹住所,而可輕易移居他處等客觀情狀均同前,如將被告釋放,則被告妨礙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延長羈押表示無意見,以及辯護人當庭表示本案業經
準備程序終結,並定於113年9月9日至12日,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20頁),考量本案為
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無論國民法官之選任、審理及評議等訴訟程序,皆需耗費龐大之司法資源,倘被告屆時未到庭,將造成難以彌補之公共利益損失。從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