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順忠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松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案外人曾祐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松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因車陣擁擠而停駛,其往前起駛時,與黃順忠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該機車因而往右滑行撞擊告訴人謝宇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宇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足挫擦傷1*1公分、左前臂30*19公分、左手1*1公分、右手3*2公分、左臀5*4公分、右膝4*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