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2號
被 告 黃順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順忠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武松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
適案外人曾祐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松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口,因車陣擁擠而停駛,
嗣其往前起駛時,與黃順忠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該機車因而往右滑行撞擊
告訴人謝宇得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宇得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足挫擦傷1*1公分、左前臂30*19公分、左手1*1公分、右手3*2公分、左臀5*4公分、右膝4*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