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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文華於民國112年1月21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華街上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30分許,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136之1號,因左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許文華散發酒味,並於同日9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許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文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08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4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起訴書及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均主張並說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基於特別預防之需求,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知)。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駕行為之危險性,然其竟無視於此,仍為本件酒駕犯行,可見被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先前所為刑罰宣告顯然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量刑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測得之酒精吐氣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