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8號
被 告 林進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60號),改依
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進來(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鳳林路與鳳翔一街3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
告訴人蔡念蓁(下稱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翔一街3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骨盆及右腳踝挫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
和解,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
犯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