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5號
被 告 張華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張華容於民國111年1月30日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街與善志街口,欲偏右行駛時,
適左後方有
告訴人何李素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
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
旋轉肌袖巨大破裂之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