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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4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樊明華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經武路509號路燈前時,同向右側有王良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樊明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經武路內、外快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向右偏駛,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王良茹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良茹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及眼底骨骨折、左側第3對腦神經受損及左側顏面神經(顳分枝)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