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4號
被 告 樊明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344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樊明華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經武路509號路燈前時,適同向右側有王良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樊明華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經武路內、外快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向右偏駛,致其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王良茹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王良茹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瀰漫性神經軸突損傷、左側顏面骨骨折及眼底骨骨折、左側第3對腦神經受損及左側顏面神經(顳分枝)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
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