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
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
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
簽名,不能
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
蓋章或
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
簽名;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即被告陳祥瑋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4日以刑事
上訴狀提起上訴,惟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具狀人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上訴人本人
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上訴狀
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
補正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之
簽名、蓋章或指印,該裁定亦於同年1月9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之住居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
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上訴自屬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