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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LINT LEE SIEW YEN(中文姓名:李紹彥)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3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CLINT LEE SIEW YEN(中文姓名:李紹彥,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嘉誠(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25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