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
被 告 CLINT LEE SIEW YEN(中文姓名:李紹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53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1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CLINT LEE SIEW YEN(中文姓名:李紹彥,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王嘉誠(下稱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
足稽,
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25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