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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隆彬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上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衙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衙忠街路口時(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有王桂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衙忠街由西往東方向逆向駛至案發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王桂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挫擦傷0.5×0.5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桂珠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曾隆彬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然未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王桂珠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桂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隆彬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王桂珠所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告訴人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和解書及告訴人偵訊所述),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卻於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尚非毫無自救能力;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所述,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45頁)、前科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