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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0號、112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陳弘哲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與五甲二路27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有徐福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甲二路2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兩車碰撞後徐福田再與李旻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福田受有胸部等多處外傷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後,仍於翌(20)日2時27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理  由
一、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查本案被告陳弘哲上開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於112年5月14日退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在卷可按,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罪,參酌上開規定,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徐伯企、證人李旻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11年8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577800號函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111年12月2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533713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相關截圖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測試影像及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超速向前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徐福田騎乘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縱令被害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再者,本案經送車鑑會鑑定覆議覆議後,均認:被告無號誌岔路口超速,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為憑,是車鑑會、覆議關於被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過失責任無訛。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因此死亡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一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肇致本案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調解金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判決,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期能避免其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