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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偉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  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世偉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外側第二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欲右轉三多三路行駛時,右後方有告訴人湯如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第一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內側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即貿然右轉,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腳踝挫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