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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41號、第37444號、第38025號、第41289號、第41015號、第41017號、113年度偵字第155號、第154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112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大門未鎖,遂開門進入丙○○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金雞1只(價值3,6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丙○○發覺遭竊,調閱住家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2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及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財物,得手後即離去。嗣附表一所示之李銘發、張鈞銘、尤嘉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28號:    
  乙○○於112年6月1日至3日間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陳慧菁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住處,見大門未上鎖,逕行進入住宅,徒手竊取陳慧菁所有之深藍色化妝包1個、身分證1張、現金1,000元舊鈔1張、50元舊鈔1張、美金1元紙鈔1張、證件3張、信用卡4張、郵局存摺1本得手。嗣陳慧菁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悉上情,並扣得50元舊鈔1張、美金1元紙鈔1張、證件3張、信用卡4張、郵局存摺1本(已發還陳慧菁)。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乙○○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前時,擅自翻看該處住戶信箱,見黃哲修將其位於上址5樓之備用鑰匙,放置於該處信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竊取信箱內之鑰匙後,復持該鑰匙上樓,以該鑰匙開啟位於上址5樓之黃哲修居所大門,進入黃哲修居所,並徒手竊取黃哲修擺放於居所內之長夾1個、短夾1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一批(價值共約5萬6,100元)得手後即將竊得物品攜離現場。嗣經黃哲修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11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㈠乙○○於112年10月6日晚間7時31分許,行經葉畊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擅自翻看該處住戶電鈴箱,適見葉畊甫將其住處後門之備用鑰匙,放置於該電鈴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竊取電鈴箱內之鑰匙後,復持該鑰匙開啟葉畊甫住處後門,進入葉畊甫住處,並徒手竊取葉畊甫之存摺9本、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G-SHOCK手錶1支、重機行照1張;及葉畊甫胞妹葉帘鈁所有之小米手環1個、現金1,000元等物,得手後即將竊得物品攜離現場。嗣經葉畊甫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玉山銀行存摺1本、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重機行照1張(已發還葉畊甫)。
 ㈡乙○○於112年10月6日晚間10時17分許,行經蔡宜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因見該處鐵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蔡宜蘋住處鐵門,進入蔡宜蘋住處,並徒手竊取蔡宜蘋擺放於住處內之現金3,000元、大遠百禮券1張、全聯福利中心禮券3張、蔡宜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合作金庫及富邦(起訴書誤載為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玉山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上海商銀提款卡各1張、郵局提款卡2張等物。嗣經蔡宜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大遠百禮券1張、全聯福利中心禮券2張、蔡宜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合作金庫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玉山銀行、上海商銀提款卡各1張、郵局提款卡2張(已發還蔡宜蘋)。
六、113年度審易字第501號:  
 ㈠乙○○於112年10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羅佩妏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DoB輕珠寶」商店,因見該店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大門進入,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櫃內,羅佩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首飾1批(價值約16萬0,9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羅佩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6、8、10至12、15、17至21所示之首飾(已發還羅佩妏)。
 ㈡乙○○於112年10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拉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BON CHO服飾店」之塑膠伸縮簾而進入該店,徒手竊取店內楊昀蓁所有之現金280元及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楊昀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楊昀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丙○○、李銘發、黃哲修、葉畊甫、蔡宜蘋、楊昀蓁、證人即被害人張鈞銘、尤嘉均、陳慧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宗旻、證人林婷婷證述相符,並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卷附之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蒐證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滿溢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契約書;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暨現場照片;事實欄五㈠所示犯行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五㈡所示犯行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六㈠所示犯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欄六㈡所示犯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尤嘉均之手機1支;事實欄五㈠部分,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葉畊甫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等情,因被告經查獲後為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尤嘉均、告訴人葉畊甫領回,可認上開物品亦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時同時所竊取所得之物。此部分事實未經起訴書記載,應由本院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竊地點,係有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係該公寓住戶日常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公寓住宅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該公寓住宅之一部分,依上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自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事實欄三、四、事實欄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事實欄六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竊地點,為被害人尤嘉均所經營之「漾屋美顏館」商店,並非被害人尤嘉均住處,且被害人尤嘉均亦表示未有人居住於該地點一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合。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如事實欄五㈠所示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個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強制猥褻、強盜、竊盜、偽造文書、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15年、1年、9月、10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嗣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⒉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罪。且檢察官於事實欄六該案之起訴意旨亦指出
  被告該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等語,及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時亦主張本案被告為累犯等語,可認檢察官就累犯一節已指明並提出具體之證據方法,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另被告因於112年1月至3月間另涉犯多次竊盜犯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法院審理時,經該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於行為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鑑定結論略以:鑑定時,被告對於其行為的描述,雖無法一一記清楚,但無與現實脫節的奇特或怪異思想,現實感仍存,亦無極端情緒的問題。又評估被告曾經因為情緒不穩而住院,可能與使用安非他命有關,但為該案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被告並非因為想法多計畫多而突然想去施用安非他命,而是本來就有使用安非他命的習慣,其行為並無明顯的與原本嗜好不同,故其行為時非受情緒障礙之影響。又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並無任何退化跡象,可找尋適當的行竊地點、趁無人注意的機會、利用物品、找到欲偷竊的物品,以及行竊後順利離開不至於當場被抓到等,需要有較高階的認知功能運作,安排這些行為的步驟,故被告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被告雖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但其為該案之13件行為時,並未受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於112年1月至3月間之竊盜行為,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與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時間相隔非久,且本案竊盜之行為態樣與鑑定報告上所載被告竊盜之行為態樣大致相同,是上開鑑定報告自足以作為本案判斷之參考。又本件依現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竊得之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3、事實欄三、四、五㈠、㈡、六㈠、㈡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詳附表三所竊物品返還情形欄所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事實欄三、四、五㈠、㈡、六㈠、㈡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三「所竊物品返還情形」欄所載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三「所竊物品返還情形欄」所載,被告所竊尚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除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信用卡2張(聯邦銀行、花旗銀行)、如事實欄三所示竊得之身分證1張、如事實欄四所示竊得之鑰匙1把、如事實欄五㈠所示竊得之鑰匙1把、存摺8本、如事實欄五㈡所示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或因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或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又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之財產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及行為方式,竊取附表四所示各該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附表四所示吳瑛真等人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吳瑛真、高泉本、吳文豪、林岱縝等人財物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87號繫屬本院(下稱前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與其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1被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一情,據本院核對前案卷宗無誤;又本案係於113年1月25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翔112偵38025字第113900694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程序上自有未合,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丁○○、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竊得財物
1
告訴人
李銘發
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李銘發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被告見左列房屋大門未鎖,即侵入該房屋,以徒手方式竊取手機1支、藍色外套1件、現金700元得手
2
被害人
張鈞銘
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張鈞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之公寓樓梯間
被告侵入左列公寓樓梯間後,以徒手方式,竊取在4樓樓梯間櫃子上方所置之兩件式迷彩雨衣1套
3
被害人
尤嘉均
112年5月15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尤嘉均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漾屋美顏館」
被告從高雄市○○區○○路0號旁之防火巷進入該址後門,再以窗戶上之鑰匙開門進入,以徒手方式,竊取信用卡4張(分別是遠東銀行、華南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現金3萬元、保養品約6罐、手錶1支、存摺5本(分別是上海商業銀行2本【起訴書誤載為1本】、國泰世華銀行2本、郵局存摺1本)、手機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得手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新臺幣元)
備註
1
5分K金項鍊
1個
7,000元

2
3色K金項鍊
1個
4,500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佩妏
3
6分K金鑽戒
1個
6,500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佩妏
4
K金鑽戒
1個
2萬7,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佩妏
5
K金鑽石耳針
1對
8,000元

6
托帕石墜子
1個
9,800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佩妏
7
托帕石珍珠墜子
1個
4,500元

8
K金碧璽寶石設計墜子
1個
2萬1,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佩妏
9
托帕石戒指
1個
5,000元

10
蛋白石戒指
1個
3,400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佩妏
11
黑蛋白石戒指
1個
2萬5,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佩妏
12
月光石線戒
1個
2,700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佩妏
13
玫瑰金石榴石托帕石不對襯開口戒指
1個
7,000元

14
石榴石耳環
1對
2,800元

15
電鍍黃K金石榴石戒指
1個
2,800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佩妏
16
橘色鋼玉戒指
1個
2,080元

17
橄欖石戒指
1個
2,080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佩妏
18
方形月光石戒指
1個
3,200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佩妏
19
石榴石戒指
1個
3,400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佩妏
20
電鍍玫瑰金蛋白石戒指
1個
2,800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佩妏
21
電鍍玫瑰金月光石戒指
1個
2,300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佩妏
22
祖母綠戒指
1個
6,080元

23
托帕石戒指
1個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返還情形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所竊現金1,500元、金雞1只,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編號1所示
被告所竊手機1支、藍色外套1件均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李銘發,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該案警卷第63頁);所竊其中現金700元,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編號2所示
被告所竊兩件式迷彩雨衣1套,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張鈞銘,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該案警卷第65頁)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編號3所示
被告所竊其中信用卡2張(遠東銀行、華南銀行)、保養品6罐、手機1支、存摺5本,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尤嘉均,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該案警卷第67頁);所竊其中信用卡2張(聯邦銀行、花旗銀行)、現金3萬元、手錶1支,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三所示
被告所竊其中50元舊鈔1張、美金1元紙鈔1張、證件3張、信用卡4張、郵局存摺1本,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還陳慧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該案警卷第89頁);所竊其中深藍色化妝包1個、身分證1張、現金1,000元(舊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四所示
被告所竊其中長夾1個,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哲修,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該案偵卷第47頁);所竊其中鑰匙1把、短夾1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一批,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五㈠所示
被告所竊其中玉山存摺1本、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重機行照1張,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葉畊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該案警㈠卷第23頁);所竊其中鑰匙1把、存摺8本、G-SHOCK手錶1支、小米手環1個、現金1,000元,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五㈡所示
被告所竊其中大遠百禮券1張、全聯福利中心禮券2張、蔡宜蘋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合作金庫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玉山銀行、上海商銀提款卡各1張、郵局提款卡2張,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蔡宜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該案警㈡卷第17頁);所竊其中現金3,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1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六㈠所示
被告所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4、6、8、10至12、15、17至21所示首飾,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代理人楊宗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該案偵㈠卷第23頁);所竊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首飾,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事實欄六㈡所示
被告所竊其中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已為警扣得並發還楊昀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該案偵㈡卷第14頁);所竊其中現金280元,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地點
行為方式
竊取之物品
所犯法條
備註
1
112年5月19日19時30分許
吳瑛真
(提告)
高雄市○○區○○○路0巷00號3樓(辦公處所)
被告見左列辦公室大門未鎖,即逕行入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
電腦包一個(內含COACH棕色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星巴克儲值卡1張(內有儲值600餘元)、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紫色皮夾1個、證件2張、金融卡6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紫色皮夾1個、證件2張、金融卡6張等物已發還告被害人吳瑛真
2
112年5月25日22時許
高泉本
(提告)
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橘色旅店」民宿
被告逕行進入左列民宿內以徒手竊取放置在民宿廚房之右列物品。
深綠色皮夾1個、現金8,000元、恆春農會提貨券2張、證件4張、金融卡16張、服務證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證件4張、金融卡16張、服務證1張等物已發還被害人高泉本
3
112年5月27日3時許
吳文豪
(提告)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被告見左列住宅大門未上鎖,便逕行進入,以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CURREN黑色手錶1支、黃金項鍊1條、現金5萬元、COACH黑色皮夾、手錶5支、銀項練1條、證件6張、金融卡2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COACH黑色皮夾、手錶5支、銀項練1條、證件6張、金融卡2張等物已發還被害人吳文豪
4
112年6月2日11時28分許
林岱縝
(提告)
高雄市○○區○○街00號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住宅,再以徒手伸入門縫開啟門鎖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現金3萬元餘元、美金、馬來西亞令吉及新加坡幣等外國貨幣(外幣共價值約2萬元)、亞洲國際郵展紀念銀幣1枚、金色吊飾1個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現金2,100元、新加坡幣236元、亞洲國際郵展紀念銀幣1枚、金色吊飾1個等物已發還被害人林岱縝
5
112年6月1日至3日間某日
陳慧菁
(未提告)
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列住宅,見大門未上鎖,便逕行進入住宅,徒手竊取右列物品。
深藍色化妝包1個、身分證1張、臺幣1,000元舊鈔1張、臺幣50元舊鈔1張、美金1元紙鈔1張、證件3張、金融卡4張、郵局存摺1本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臺幣50元舊鈔1張、美金1元紙鈔1張、證件3張、金融卡4張、郵局存摺1本等物已發還被害人陳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