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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秋


            蔡志明


輔佐人  即
上  一  人
之  姑  姑  蔡雪麗
被      告  張展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榮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展榮無罪。
    事  實
一、洪榮秋不滿溫安宏對其住處供奉之神明不敬,竟與蔡志明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3時25分許一同前往溫安宏與其胞弟溫海豐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完整住址詳卷),均持球棒敲打溫海豐上開住處鐵門,以此方式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溫海豐,令溫海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溫海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查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榮秋、蔡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65、12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溫海豐、證人溫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至18、20至22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51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5頁),並有111年9月7日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告訴人住處鐵門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6頁及偵卷末光碟袋),足證被告洪榮秋、蔡志明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榮秋蔡志明上開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榮秋、蔡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榮秋、蔡志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榮秋、蔡志明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率爾在深夜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洪榮秋、蔡志明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89頁),堪認被告洪榮秋、蔡志明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洪榮秋、蔡志明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分工等節,及渠等與蔡志明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蔡志明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及渠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洪榮秋、蔡志明所持球棒,固係渠等持以供上開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但均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或屬於違禁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榮秋因怒氣未消,復於111年9月9日3時許,再夥同被告張展榮,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持球棒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以此方式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洪榮秋、張展榮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榮秋、張展榮於111年9月9日共同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溫海豐之證述、111年9月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榮秋、張展榮堅決否認此次恐嚇犯行,被告洪榮秋辯稱:111年9月9日這次我只有跟張展榮去,但我沒有敲告訴人家的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張展榮辯稱:我只有跟洪榮秋去,我沒有砸門,洪榮秋也沒有砸門,當時門都關著,洪榮秋看一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經查,被告洪榮秋、張展榮確於111年9月9日3時許,分別手持棍棒或球棒等長條狀物品走到告訴人住處外乙節,經被告洪榮秋、張展榮坦承在卷,且有111年9月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然經本院勘驗111年9月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僅見被告洪榮秋、張展榮走向告訴人住處外徘徊、停留約1分多鐘,隨後均徒步離開現場,然均未見被告洪榮秋、張展榮有持棍朝告訴人住處揮打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尚難認被告洪榮秋、張展榮於111年9月9日有何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之恐嚇犯行。
四、綜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榮秋、張展榮於111年9月9日涉犯恐嚇罪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洪榮秋、張展榮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洪榮秋、張展榮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