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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228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3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君於民國111年5月10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明義診所門口,見何幸玲前往該診所視察社區診所篩檢站設置狀況,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其住家前馬路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何幸玲辱稱:「紅色的車是哪一個畜生停的阿?」、「妳是畜生喔?」等語,足以貶損何幸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幸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判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君(下稱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6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送達證書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該日審判筆錄存卷可查,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處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為「無意見」之表示,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在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紅色的車是哪一個畜生停的阿?」、「妳是畜生喔?」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何幸玲(下稱告訴人)在罵,我有罵這些話,但是我是對空氣罵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紅色的車是哪一個畜生停的阿?」、「妳是畜生喔?」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幸玲於警詢問、偵訊時(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明義診所醫師方冠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9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現場錄影勘驗筆錄1份(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審易卷第94至95頁、第99至107頁,勘驗內容詳如下述)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他字卷證物袋內「小港衛生所人員案」光碟1 片,勘驗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錄製_2022_05_10_10_19_04_126(1) 
編號
播放時間
監視器時間
說明(甲女即被告,乙女即告訴人)
備註
0分09秒至
13秒     
2022/05/10 09:54:22至09:54:25
身穿灰衣之女性(下稱甲女)推開診所玻璃大門,並問:「紅色的車是哪個畜生停的?」
身穿藍色外套、戴粉紅帽之女性(下稱乙女)原本在診間聽醫師解說,聽見甲女詢問,便快步跑向診所大門。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乙女藍色外套右側胸前並無類似名牌形狀之物品。
如圖一、圖二 
0分15秒至
16秒   
2022/05/10 09:54:28至09:54:29
乙女跑出診間、跑向診所大門,回應:「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乙女藍色外套左、右側胸前並無類似名牌形狀之物品。甲女站在診所大門邊未離去。
如圖三 
0分17至18
秒       
2022/05/10
09:54:30至09:54:31
甲女持續站在診所大門邊,並在乙女經過其面前時,說:「你是畜生喔。」
如圖四
二、檔案名稱:錄製_2022_05_10_10_31_57_126 
0分13秒至
16秒     
2022/05/10
09:54:22至09:54:25
甲女推開診所玻璃大門,並問:「紅色的車是哪個畜生停的?」
如圖1、圖2
0分19秒至
20秒     
2022/05/10
09:54:28
至09:54:29 
乙女跑出診間、跑向診所大門,回應:「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甲女站在診所大門邊未離去。
如圖3、圖4 
0分21秒至
22秒     
2022/05/10
09:54:30至09:54:31
甲女持續站在診所大門邊,並在乙女經過其面前時,說:「你是畜生喔。」
如圖5、圖6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審易卷第94至95頁、第99至107頁)可稽。 
  ㈢衡酌上開勘驗內容之對話,可知被告係因停車問題而心生不滿,被告與告訴人當下處於相對之地位,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對將車輛停放於其住家前馬路上之告訴人心生不滿,遂口出「紅色的車是哪一個畜生停的阿?」,更在見告訴人經過身邊時出言「妳是畜生喔?」等詞,其客觀上係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主觀上具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無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為「畜生」,以現今社會常情、口語意義及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言語之理解,係以粗鄙語言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甚為灼然。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為「畜生」等語,因其指涉對象已可特定為告訴人,且係出於發洩自身情緒而為之抽象謾罵性言論,具有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並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次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本案地點因有其他人而可隨時經過使用,而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自合於「公然」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評價,亦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辱罵內容之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告訴人辱稱:「紅色的車是哪一個畜生停的阿?」、「妳是畜生喔?」等語,亦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然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並未處罰過失犯,是行為人除客觀上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外,對於公務員當時係在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主觀上亦應有所認知,方能成立該罪。是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稱:「紅色的車是哪一個畜生停的阿?」、「妳是畜生喔?」等語,然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視被告主觀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事實是否知悉而定。經查:觀諸前揭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片之結果,由該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胸前並無類似名牌形狀之物品(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屬有疑。㈡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能否指出你的稽查證在哪裡?〈提示警卷照片編號2並告以要旨〉)這張照片我的稽查證是在外套裡面,所以看不出來。」、「(問:案發當時被告是否能看得到你的稽查證?)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互核上情,難認本件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已知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本件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時,其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難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認被告存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即有未合。從而,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