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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6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瑞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彩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睿公司,起訴所載地址有誤,應予更正)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川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展公司)之業務,負責接洽2公司鋁門窗業務之客戶及後續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缺錢賭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0日前某日止,接續在彩睿公司辦公室內,多次徒手竊取彩睿公司業務經理陳佳輝放置於其辦公桌抽屜內保管之公司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得手後賭博花用完畢。陳佳輝於同年4月20日核對彩睿公司帳目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附表各編號所載向客戶所收取、原應分別繳回彩睿公司及川展公司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予以侵占入己,分別合計侵占3萬2千元及44萬8千2百元,同均賭博花用完畢。嗣彩睿公司負責人李宜濱、川展公司負責人王耀興分別核對帳目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濱、王耀興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瑞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7、8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宜濱、王耀興於警詢(見警卷第6至9頁)、證人陳佳輝於警詢(見警卷第10至12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侵占款項總表、彩睿公司及川展公司之報價單(見警卷第13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為避免遭發現而先後多次徒手竊取陳佳輝保管之彩睿公司款項,均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又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載款項,雖係不同日期分別收取,但均係利用分別為彩睿公司及川展公司收款之同一職務機會,滿足其犯行,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僅能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侵占附表所列款項,因各該公司出資老闆不同、財務各自獨立,被告對此既知之甚詳(見偵卷第13頁),仍將分別為各該公司收取之款項均侵占入己,顯見被告係分別基於不同之侵占犯意為之,各次侵占犯行在時間、行為上亦明確可分,自應論以數罪,與事實一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有正當之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彩睿公司及川展公司利益之上,竟僅因缺錢賭博,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附表各編號所收貨款侵占入己,並竊取陳佳輝保管之彩睿公司款項,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均非微小,造成2公司受有重大損失,被告則獲取達百萬元之犯罪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違反義務之程度同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彩睿公司、川展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往後如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可獲適度填補,亦見被告彌補損失之誠意,無前科,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業務,月入2萬餘元,尚須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侵占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犯罪模式雖相近,時間亦非相隔甚長,但侵占與竊盜之罪質已非完全相同、行為時間仍有差距,更造成不同公司之財產損失,總額合計逾138萬元,並全數由被告花用完畢,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俱非輕微,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故考量被告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彩睿公司、川展公司均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履行期間,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告訴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再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賭博,即分別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取及侵占公司款項,顯然欠缺守法觀念,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90萬元及事實一㈡所侵占之48萬零2百元,雖已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2公司,但於本案判決前仍未給付,自應另立一段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㈡、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應履行向彩睿公司及川展公司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被告應給付彩睿公司及川展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給付壹萬參仟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案宣示判決前均未給付〕。


附表【被告侵占貨款一覽表】               
編號
款項所有人
因業務關係持有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元)
1
彩睿公司
111年8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
13,000
111年8月9日
6,000
111年8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
10,000
111年8月19日
3,000
2
川展公司
111年7月15日
42,000
111年7月28日
21,000
111年8月6日
55,000
111年7月25日
61,000
111年8月10日
14,000
111年8月16日
4,200
111年6月29日
125,000
111年7月3日
50,000
111年7月23日
33,000
111年8月3日
27,000
111年8月17日
4,000
111年8月18日
8,000
111年8月24日
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