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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2年度調偵字第467號
  被   告 黃偉誠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0內,因債務問題與陳秉祥起爭執,進而互相扭打,黃偉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折疊刀1把刺入陳秉祥後背,致陳秉祥受有右胸部穿刺傷併嚴重氣血胸之傷害。
二、案經陳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折疊刀1把刺傷告訴人陳秉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政傑、潘宥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犯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殺人罪之成立,須於行為實施時,即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與其構成要件相當。經查,告訴人與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而有嫌隙,並無深仇大恨,是被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又告訴人雖遭被告持折疊刀1把刺傷,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然被告持折疊刀1把刺傷告訴人1次後,即未再攻擊告訴人,顯然其並無必置對方於死之決心,被告應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攻擊告訴人,至為明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傷害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扣案之折疊刀1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