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43號、第30953號、第31564號、第33403號、第33526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㈠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豐強店,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向店員孫達奎佯稱要先檢查包裹云云,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其中一件黑色衣物得手後離去;又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111年8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攜帶上開黑色衣物返回超商,再次向店員孫達奎要求檢查包裹,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黑色衣物放回包裹中,再竊取另一件橘色衣物,得手後離去。又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22日0時25分許,向孫達奎佯稱借錢云云,致孫達奎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孫健庭,嗣孫健庭並未還款,且未再去該超商消費。經孫達奎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9月8日14時5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元辰藝術寶物通收購」,趁與湯金春聊天,趁湯金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馬爹利銀帶XO洋酒2瓶(價值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湯金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9月18日16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先前向翁文健借用機車而取得鑰匙,加以複製之機會,持複製之翁文健店面鑰匙,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黑澤居酒屋」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嗣翁文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明知
其無支付購買酒類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5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品虹貿易有限公司聚威士忌大同店」,向店員盧慧瑜佯稱欲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酒類,致盧慧瑜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酒類予孫健庭,得手後,孫健庭即佯稱要去領錢云云,留下個人健保卡1張,即以計程車將酒類載走,且事後未返回付款。
嗣經盧慧瑜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㈤孫健庭明知其無支付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且其無法先支付酒類款項店家可能不會交付酒類供其變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12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文信路口,搭乘黃陸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中孫健庭於同日12時43分許,在中正一路與正言路口先行下車,要求黃陸通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銀盤菸酒行」載運酒類,將酒類載到自強路與青年路口,再由該處之友人支付車款,惟因孫健庭無法支付酒款,店家不同意黃陸通載運酒類,孫健庭亦未返回支付車款,且不再接聽電話,因而取得6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嗣經黃陸通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1年9月27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見張嘉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無人看管,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嘉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㈦
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光復店」內,見儲錦雍遺留在櫃檯之一卡通敬老卡1張(卡號:00000000000,有餘額2368元),竟將該一卡通取走,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地點,消費使用該一卡通支付款項。嗣經儲錦雍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達奎、湯金春、翁文健、盧慧瑜、黃陸通、張嘉蒝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孫健庭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健庭於警詢(警一卷第8至11頁,警二卷第2至3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4至5頁,警五卷第3至9、11至12頁)、偵訊(偵一卷第65至67頁,偵五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一卷第169、187、203頁)均
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達奎於警詢(警五卷第13至14頁)及偵訊(偵五卷第69至71頁)、
證人即告訴人湯金春於警詢(警五卷第17、19頁)、
證人即告訴人翁文健於警詢(警五卷第21至23、25、26頁)及偵訊(偵五卷第83至85頁)、
證人即告訴人盧慧瑜於警詢(警一卷第15至17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陸通於警詢(警二卷第5、6頁)及偵訊(偵一卷第54、55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蒝於警詢(警三卷第11、12頁)、
證人即被害人儲錦雍於警詢(警四卷第6、7頁)、證人即當鋪老闆林偉熙於警詢(警五卷第27至31頁)
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事實欄一㈠超商監視錄影檔案、檢察官
勘驗截圖及賣家給超商之回應截圖各1份(偵五卷第53至56、91、93至97頁)、事實欄一㈡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各1份(警五卷第53至59頁)、事實欄一㈢當鋪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當票、孫健庭與當鋪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五卷第61至73頁)、出貨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警一卷第26、39至43頁)、孫健庭之健保卡1張(偵一卷第47頁)、計程車乘車證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二卷第7、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三卷第15、19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檢察官勘驗截圖1份(偵三卷第43至57頁)、查獲機車之現場照片(警三卷第23頁)、小北百貨及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份(警四卷第8至11頁)、一卡通交易紀錄、小北百貨電子發票證明聯、一卡通刷卡收據各1份(警四卷第12、13頁)、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各1份(偵一卷第69至73頁)在卷
可佐,印證相符,就此事實,
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或取得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為本案竊盜、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前科,仍再犯本案等犯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老酒收購,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一卷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又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橘色衣物1件、現金2000元;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竊得之馬爹利銀帶XO洋酒2瓶;事實欄一㈢所示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之財物;事實欄一㈣所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9之財物;事實欄一㈤所示詐得之不法利益車資600元;事實欄一㈦所示侵占之一卡通1張、消費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附表一編號1至5、7項下均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宣告有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次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錫製敬茶座1件;如事實欄一㈥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業經警查獲發還告訴人翁文健、張嘉蒝,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稽(警三卷第19頁,偵五卷第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
扣案被告孫健庭健保卡1張,
本院斟酌此物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且
為被告個人專屬之物,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
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徒耗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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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孫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橘色衣物各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孫健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爹利銀帶XO洋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孫健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孫健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孫健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孫健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孫健庭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卡通壹張、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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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未扣案,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7時9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二立二路之「全家超商美麗綻店」消費。 |
| | | 未扣案,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1時44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一路之「統一超商青盛店」消費。 |
| | |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1時51分許,因鎖卡而未消費成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