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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佩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佩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佩筠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在「綠色地球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3樓)擔任行政、業務助理,負責公司內部零用金收入、支出、保管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多次用「以少報多」之方式,登載不實支出金額至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上,並將其間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3041元侵占入己。嗣經駱佩筠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駱佩筠自首暨綠色地球實業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駱佩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江文雄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綠色地球實業有限公司所提供侵占情形詳細說明書(含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多次於帳冊登載不實支出金額而以少報多之方式將款項侵吞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各為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帳冊,該行為與其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又本件係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其刑事自首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頁),卷內復無何事證可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被告具狀自首前,已有相當根據得合理懷疑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存在,是被告本件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以於帳冊登載不實支出金額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主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首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款項共計8萬3041元,而被告已賠償2萬8417元,此據告訴代表人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0頁),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尚未返還或賠償,且未扣案之5萬4624元(計算式:8萬3041元-2萬8417元=5萬4624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