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被 告 蔡東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東城與
告訴人呂禹融因買賣手機而成為朋友,
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16時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租屋處前騎樓,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不滿被告大聲吼叫,而出拳捶打上開租屋處1樓大門,被告遂不願再與告訴人談話,欲返回上開租屋處內,告訴人為繼續與被告理論,
旋即走向被告,惟無碰觸被告身體,亦無具體加害被告生命、身體之舉止,被告並未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應注意告訴人是否確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具體危險或實害行為,且可預見防身噴霧器含有辣椒成分,如持之朝人臉部噴灑,會造成眼睛有灼熱刺激感,使眼睛受到化學灼傷,而依當時日間光線充足,上開租屋處前騎樓未有視野不佳等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誤認告訴人為攻擊其,而朝其而來,貿然持防身噴霧器噴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雙眼角膜及結膜、臉部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