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9、47、51頁)。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破壞販賣機欲盜取機台內零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
(二)被告雖已
著手竊盜
犯行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目前於醫院治療,被告破壞販賣機只為竊取零錢有悖常理,且被告有多次類似前科,如精神狀態正常,應知警惕,卻仍為本件犯行,
足證行為時受精神疾病之影響,
聲請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白表示係為竊取販賣機裡的零錢而破壞販賣機等語,可見其神智相當清楚,其犯行並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尚難僅因辯護人
所稱上揭原因,認被告有何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依同法第61條
宣告免刑等語,惟查,被告僅為竊取販賣機內之零錢,即持兇器破壞機台,致機台損壞影響他人營業,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其所犯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已無任何法重情輕之處,又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持兇器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5926號
被 告 王志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吉尼士美語補習班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達欣欣行銷有限公司所有之飲料販賣機1台(下稱本案販賣機),著手竊取機台內之零錢,致本案販賣機台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惟因未成功撬開門鎖故未竊得零錢而未遂。
嗣經
證人即目擊者黃鈺樺於現場目睹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達欣欣行銷有限公司委由李紹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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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本案販賣機之門鎖,欲竊取機台內之零錢,惟未得手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販賣機為 告訴人達欣欣行銷有限公司所有,且遭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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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黃鈺樺於警詢之供述、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犯案工具螺絲起子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檢 察 官 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