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9號
被 告 李重瑩
李侑霖
上列被告因墮胎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02號、111年度偵字第2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丙○○與戊○○(民國00年00月生)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丁○○為丙○○之父親。緣丙○○與戊○○於109年9月21日之交往
期間,發現戊○○懷孕,兩人因無力扶養子女而決定墮胎,但未婚之未成年人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丙○○與戊○○遂共同基於墮胎之
犯意聯絡,先由丙○○上網尋得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蘇榮茂婦產科醫院」後,兩人於109年9月23日、同年月29日,一同前往蘇榮茂婦產科醫院所,由蘇榮茂醫師(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戊○○診療、檢查,兩人並要求蘇榮茂為戊○○實施人工流產,蘇榮茂表示因戊○○尚未成年,需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戊○○擔心母親己○○發現懷孕之事實,遂向蘇榮茂醫師表示已徵得母親己○○同意授權由丙○○之父親丁○○代為處理墮胎事宜,蘇茂榮遂要求須丁○○親自前往醫院。丙○○離開醫院後,隨即向丁○○求助,戊○○、丙○○、丁○○均明知戊○○之母親己○○不知悉戊○○懷孕乙事,仍共同基於墮胎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日,丁○○與丙○○、戊○○一同前往蘇榮茂婦產科醫院,三人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簽名,蘇榮茂醫師
旋即開立流產藥物予戊○○服用,以此方式對戊○○腹中約6周之胎兒進行人工流產。
嗣經戊○○之母親己○○發現後,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288條第1項之墮胎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
犯行墮胎罪嫌,
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朱琇美於
偵查中之證述、蘇榮茂婦產科醫院病歷表、診斷證明書、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戊○○自願放棄健保聲明書、戊○○、丁○○、丙○○證件正反面影本、戊○○與友人LINE、Messenger通話內容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
渠等與戊○○共同墮胎並未得己○○之同意,然查: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婚之未成年人或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之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同意,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查戊○○為90年11月生,有戊○○之健保卡影本在卷
可佐,是戊○○於行為時已滿18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戊○○則已成年,其依優生保健法施行人工流產,已無須得其母同意,故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次按刑法上之身分主要可分構成身分與加減身分,前者指
構成要件上之身分,以具一定身分為
可罰性基礎者,如公務員貪污之各種犯罪所規定之身分(學理上稱之為純正
身分犯),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
參照)。而刑法墮胎罪之成立,以具有懷胎婦女之身分墮胎,且不符合優生保健法所列之
阻卻違法事由為要件。然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12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戊○○依優生保健法施行人工流產,已無須得其母同意,衡以戊○○於行為時甫滿18歲,身心與經濟狀況尚不穩定,戊○○與被告2人共同施行人工流產,當得依優生保健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成立墮胎罪,是被告2人亦無從與戊○○成立墮胎罪之
共同正犯。
五、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與戊○○共同施行人工流產,然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與戊○○施行人工流產得依優生保健法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成立墮胎罪,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