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逸鈞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徐逸鈞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7月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之1之「祥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向附表一所示之顧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610元之貨款,
予以侵占入已。
嗣因上開公司負責人王暉仁發覺貨款短少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暉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逸鈞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代表人王暉仁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應收款項之帳單資料、被告所簽之切結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收貨款侵吞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貨款侵占入己,造成
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已賠償其中1萬元,餘款49610元將分期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此據告訴人代表
人證述在卷,並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雖願賠償告訴人,惟尚未賠償完畢,及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即分期賠償告訴人尚未賠償之49610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時間、場次均如主文所示),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被告倘未遵本院所
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侵占之59610元,而被告已賠償1萬元,業如上述,是被告已賠償之部分,應認被告已未保留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尚未賠償之49610元部分,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被告如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又被告若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
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代表人王暉仁新臺幣(下同)4961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前9期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給付4610元,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