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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蘊駖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蘊駖前為告訴人伊登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該公司內衣品牌「LADY」於高雄市各百貨公司之專櫃小姐。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管理,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於其可供特定多數人點閱瀏覽之網路通訊軟體LINE貼文串功能中,以暱稱「琦琦」張貼「就來走勞基法吧!沒人性的公司!」等文字,並附加其於伊登公司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將上開貼文設定公開,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另於同年3月15日某時,承前犯意而接續於LINE貼文串功能中,以暱稱「琦琦」張貼「協理如果你還是繼續壓榨員工的話  我會讓妳照勞基法走跟媒體公開貴公司是怎麼壓榨員工一切妳從頭也是在講業績!我們難道不想賺錢嗎?每天去上班是在等什麼?沒客人來你們是要我們檢討什麼!」等之不實言論,並附加其於告訴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並設定公開,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