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沈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榮明知其非榮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人員,並無協助上開公司居間買賣房屋一事,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見阮俊維於房屋買賣平台「樂居網」留言,欲詢問址設高雄市仁武區霞海路之「榮總興連城」預售屋A1之13樓之價格,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上開公司仲介人員,向阮俊維詐稱可為阮俊維與屋主議價買受上開預售屋等語,致阮俊維
陷於錯誤,誤認張家榮係上開公司仲介人員,協助上開公司居間買賣上開預售屋,而依張家榮指示,於110年9月20日,簽立不動產承購意向書,並匯款斡
旋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張家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阮俊維察覺有異,前往榮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始知張家榮並非上開公司仲介人員,亦無協助上開公司居間買賣上開預售屋一情,旋將上情質問張家榮,張家榮隨即與阮俊維斷絕聯繫,阮俊維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榮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07、10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阮俊維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承購意向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榮達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施
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本件所詐取之斡旋金2萬元,雖未
扣案發還被害人,然因被告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提存書),未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