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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凌晨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巷○路00○00號即陳立宸之住處車庫內,翻找陳立宸住處之鞋櫃內有無財物,惟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㈡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巷○路00○00號即莊昆憲之住處車庫內,翻找莊昆憲住處之鞋櫃內有無財物,惟因未覓得財物而未遂。於同日3時1分許,蔡家興試圖再前往高雄市○○區巷○路00○00號即楊政男之住處著手行竊,惟在未進入楊政男住處前即遭楊政男攔下,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宸、莊昆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家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立宸、莊昆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楊政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未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目的、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112年度審易字第49號卷第1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同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爰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