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43號
被 告 闕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02號),改依
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略以:被告闕仁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場前路上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1月2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與南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公克、淨重1.891公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
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
管轄法院提出
起訴書為之;又檢察官
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書面向法院為聲請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同法第5款規定,固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3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2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0日雄檢信道111毒偵3483字第112900555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
可稽,固
堪以認定,然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12年1月7日死亡,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於
偵查終結時,因被告尚未死亡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固非無見,惟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送達本院而生
訴訟繫屬之際,該被告早已死亡,則為國家具體刑罰權存否所確認之對象顯已失其存在,其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因而於法有悖,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