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仁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博仁為蔡絹德之男友,為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借款,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8月間,向蔡絹德佯稱因要繳罰鍰及做生意需要資金等不實理由,致蔡絹德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名下之信用卡借給劉博仁使用,由劉博仁刷卡儲值取得不法之利益,再將儲值金換回現金使用。蔡絹德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民間機構借款後交付劉博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博仁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5、4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絹德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蔡絹德提供之本票、借據、信用卡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部分)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部分)。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多次詐欺行為,
乃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以相似之
詐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
法律上一行為
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不法所得較高之詐欺得利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被告詐欺所得合計為73萬8,757元(計算式:57萬7,757元+16萬1,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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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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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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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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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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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萬3,000元(借3萬元,實拿2萬3,000元) |
| | 1萬7,000元(借3萬元,實拿1萬7,000元) |
| | 1萬6,000元(借3萬3,000元,實拿1萬6,000元) |
| | 1萬5,000元(借2萬元,實拿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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