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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8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3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89號、第15885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明富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凌晨1時4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九如三路口之活動中心,見素不相識之廖建雄自活動中心上廁所步出時,質問是否偷看其洗澡,廖建雄回應該地方係公共場所等語,蘇明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廖建雄,再持其放置於腳踏車上之木製拐杖朝廖建雄之頭部敲打,致廖建雄受有頭部外傷、頭部開放性傷口(1.2×0.2×0.2公分)、右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多處擦挫傷、右側小腿多處擦挫傷、左手前臂挫傷、臉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廖建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蘇明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111年11月13日凌晨1時許,持客觀上可作為凶器之油壓剪,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道路00○0號「林商號合板股份有限公司」內,剪斷該公司所有、由林一宏管理領之電纜線2捆,得手後離去。嗣於111年11月20日凌晨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竊得之電纜線欲前往變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上開電纜線2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蘇明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23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0號前,徒手竊取吳王婒鴻所有放置於屋外之摺疊桌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案經廖建雄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暨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明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蘇明富於警詢(警一卷第3至7頁,警二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8至10頁)、偵訊(偵二卷第70至7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229、245、2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建雄於警詢(偵一卷第11至13、17至1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一宏於警詢(警一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王婒鴻於警詢(警二卷第9至10頁)、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蔡文俊於警詢(警二卷第11至13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21頁)、告訴人廖建雄傷勢照片2張(偵一卷第23頁)、查獲現場照片、犯罪現場及油壓剪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33至35、41至49頁;偵三卷第45頁)、贓物照片、監錄器翻拍照片1份(警二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一卷第21至25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5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明富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蘇明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惟並未就是否累犯及如何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審酌時就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併予參酌,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明富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無故徒手、持拐杖毆擊告訴人廖建雄致傷,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勢;又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竊盜、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廖建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100元,離婚,有2名子女均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2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二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警一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其所有、於事實一傷害之木製拐杖,並未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遺失(偵一卷第9頁),本院斟酌此物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二、三竊得電纜線2捆、摺疊桌1個,已發還被害人林一宏、吳王婒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吸管2支,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