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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崧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崧高經由他人委託向告訴人陳孝義催討債務,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5時11分許,前往告訴人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咖爾頓國際事業」,徒手將擺放在店家門口門欄之盆栽2盆掃落在地,以此方式破壞該盆栽植物原得生長之狀態而予以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