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莛惟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莛惟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 實
蘇莛惟受僱於
雄陽汽車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 號,下稱雄陽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銷售汽車、收取購車款、保險款、配件款及領牌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蘇莛
惟於民國111年6月6日至111年12月19日(
起訴書記載「18日」,已更正)
期間,竟趁執行職務之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接續犯意,陸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起訴書未記載附表內容,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易持有為所有而
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12萬7,724元。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莛惟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鄭秀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訂購合約書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任職於
告訴人雄陽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之同一機會,於111年6月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基於侵占客戶交付款項之單一犯意,將上開期間所收受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業已支付50萬元,
告訴代理人楊昌禧
律師因此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112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數額、方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並考量被告賠償款項係以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有使告訴人公司難以獲得賠償
之虞,而不利於損害之填補,
堪認被告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且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另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能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㈠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712萬7,724元,惟被告前已償還告訴人公司50萬元,並就尚未償還之餘款部分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而約定以分期方式償還餘款,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是就被告
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為沒收或
追徵之
諭知。
㈡至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
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
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所約定之賠償餘款金額,即為被告尚未返回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求償權,設若被告未能賠償,尚可由告訴人公司持本案確定判決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
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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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朱珂綠 (見他卷第18頁。公訴檢察官補充之附表記載「朱柯綠」,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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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方彥儒 (見他卷第20頁。公訴檢察官補充之附表記載「謝彥其」,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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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詹秋香 (見他卷第22頁。公訴檢察官補充之附表記載「盧俊銘」,應予更正) | |
| | 陳慶亮 (見他卷第23頁。公訴檢察官補充之附表記載「陳瑜亮」,應予更正) | |
| | 陳昭蓉 (見他卷第24頁。公訴檢察官補充之附表記載「邱言台」,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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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參酌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16號事件調解筆錄) |
| | 被告應給付左列被害人新臺幣712萬7,724元,給付方式: ㈠新臺幣50萬元,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 ㈡新臺幣50萬元,於113年3月30日前給付完畢。 ㈢餘款新臺幣612萬7,724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6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2萬7,724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件緩刑條件以上開給付方式其中5年履行期間為緩刑期間,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